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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茂元、李长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元,李长聪,陈金利,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茂元,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长聪,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金利,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号。法定代表人:殷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茂元与被上诉人李长聪、陈金利,一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一审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7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茂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被上诉人李长聪、陈金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标及李长聪本人,一审被告大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一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李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李长聪、陈金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长聪、陈金利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驳回李长聪、陈金利诉讼请求系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涉案施工协议书定性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虽涉案施工协议书名义是委托施工协议,但其本质仍是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黑砂向李长聪、陈金利购买黑砂的买卖合同行为,后期“吹砂”行为系李长聪、陈金利在张茂元向其购买黑砂后送货上门的后续行为。不能单纯依据有“吹砂”行为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且李长聪、陈金利在交付“黑砂”后张茂元还需要继续组织人工及机械对其送到卸货地点的黑砂进行平整等下一步施工工艺。按照涉案施工协议书的本质特征及履行情况,涉案施工协议书应定性为买卖合同。(三)一审判决对“黑砂”方量认定方式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合同中约定应结合设计图纸进行核算涉案“黑砂”方量,但一审判决却否认该约定,而采用张茂元不认可的结算书最后工程量作为确认“黑砂”方量依据。按照张茂元的详细计算,依据设计图纸,涉案工作区第三区、第七区面积45987.573平方米、第六区、第十区面积47899.436平方米,总面积93887.009平方米,吹填黑砂第三区、第七区高度为2.2米,方数101173方,第六区、第十区高度为2.1米,方数100589方,合计201762方。沉降第三区、第七区为50厘米乘以45987.573平方米为22994方,第六区、第十区为30厘米乘以47899.436平方米为14370方,合计37364方。以上合计239126方。扣除压膜沟方量23680方、港航补吹泥面标高量26098.3方,李长聪、陈金利实际吹填黑砂方量为189347.7方。一审判决采取结算书进行简单相加得出的数量认定“黑砂”方量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四)一审判决仅对沉降部分乘以4/6而认定“黑砂”方量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茂元不认可按照32元/方给付货款。涉案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受托单位享有施工区域内设计图纸全部吹填砂工程量及沉降量的4/6工程量及利润”,“及”系对其所连接的各项词语并重,意即李长聪、陈金利享有全部吹填砂加沉降量总量的4/6,而非单纯享有沉降量的4/6。且涉案施工协议书系李长聪、陈金利提供,应依法作出对其不利解释。该条款系对价格的变更(32元×4/6=21.44元)或“黑砂”方量的变更。李长聪、陈金利辩称,不认可张茂元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大元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茂元的上诉。中交一公司述称,本案争议与中交一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李长聪、陈金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茂元、大元公司给付工程款5105840元;2、判令张茂元、大元公司承担因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85054元(起算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实际应截止于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张茂元、大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李长聪、陈金利与张茂元签署了涉案施工协议书,约定:委托单位为大元公司,受托单位为李长聪、陈金利;工程地点为天津港南疆港区圣瀚石化软基处理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内容为吹填膜下及膜上粉细砂,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为准;施工价格是吹填粉砂综合单价为32元/方(包括粉砂吹填设备保养及人工等费用);付款方式为膜下吹填粉砂完成后,委托单位支付李长聪、陈金利全部工程款的50%,全部吹填粉砂完成后,委托单位支付李长聪、陈金利全部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待全部软基加工工程完成后(停泵卸载完成后30天内)全部支付,委托单位必须以现金转账或支票方式进行结算,不得以承兑方式结算,如果使用承兑方式结算,委托单位承担所产生的承兑利息。委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为:1.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委托单位在完成吹填砂以下所有基础部分施工后,双方共同对基础顶面标高测量;2.负责提供吹填粉砂以下部分泥面标高,此标高由第三方测量后标高为准,并且负责进行吹填砂施工技术交底及现场指导和协调施工;3.负责与监理业主及总包单位的协调工作。李长聪、陈金利的责任及义务:1.在委托单位技术人员指挥下,严格按照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4.李长聪、陈金利享有施工区域内设计图纸全部吹填砂工程量及沉降量的4/6工程量及利润。李长聪、陈金利与张茂元、大元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全部工程于2014年4月底完工。张茂元委托李长聪、陈金利从事圣瀚石化灌区软基处理项目第三、六、七、十区的吹填膜下及膜上粉细砂工程,张茂元已经向李长聪、陈金利支付了337万元工程款。依据设计图纸:第三、七区的面积为45987.573平方米,第六、十区的面积为47899.436平方米;膜上吹填粉细砂1.9米,吹填粉细砂以下部分泥面标高为4.77米,第三、七区膜下吹填高度由6.0米调整为5.6米,第六、十区膜下吹填高度由6.0米调整为5.4米,第三、七区吹砂施工沉降量参考值为0.5米,第六、十区吹砂施工沉降量参考值为0.3米。另,圣瀚公司与中交一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依据结算书:第三、六、七、十区的“大型充填袋挡埝、吹填粉砂、膜上吹填粉砂”系李长聪、陈金利负责施工的项目,对于“大型充填袋挡埝沉降、吹填粉砂沉降”工程量的归属有争议(具体各个项目的工程量详见表一)。工程项目第三区第六区第七区第十区合计大型充填袋挡埝395295吹填粉砂18513150881987815278膜上吹填粉砂41872455044550445504合计60780605926538261077247831大型充填袋挡埝沉降784760吹填粉砂沉降110197185119757185合计11803718511975794538908表一:结算表中涉及四个区域内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单位: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长聪、陈金利与张茂元、大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未付款项的金额(包括工程量、单价的争议);3.李长聪、陈金利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客观合理;4.李长聪、陈金利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李长聪、陈金利与张茂元、大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施工协议书系李长聪、陈金利与张茂元签署,虽然涉案施工协议书中提到大元公司为委托单位,但该施工协议书中没有大元公司的签章与确认,张茂元也并非是大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涉案施工协议书并不约束大元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施工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应该是海洋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李长聪、陈金利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李长聪、陈金利与张茂元签订的涉案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参照合同内容审理。关于李长聪、陈金利请求的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关于工程量的认定:依照合同的约定应该结合设计图纸进行核算。但设计图纸上并未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予以明确,而且双方关于膜下吹填粉细砂的高度、由谁来享有沉降的工程量、工程扣减量等争议,从设计图纸中也无法确认,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另,设计图纸也是施工前的一个设计规划,与最终施工结果可能存在出入,在有总工程结算书的情况下,以结算书里确认的数据来确认涉案工程量更加合理,而且也符合行业习惯。双方无异议的四个区中的大型充填袋挡埝、吹填粉砂、膜下吹填粉砂的工程量合计为247831立方米。双方争议的沉降量的认定应该参照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并结合实际进行认定,李长聪、陈金利享有施工区域内4/6的沉降量,也即四个区中的大型充填袋挡埝沉降、吹填粉砂沉降工程量合计的4/6,即为25939立方米(38908×4/6),以上合计为273770立方米。另,关于四个区吹填粉砂的减量,张茂元、大元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关于四个区吹填粉砂的增量,张茂元、大元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于李长聪、陈金利主张依据结算书计算的四个区吹填粉砂增量为3731立方米,减量为25600立方米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李长聪、陈金利主张的涉案工程量应为251901立方米(273770+3731-25600)。第二、关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综合单价确认为32元/方。涉案工程款为工程量与综合单价相乘,应该为8060832(251901×32)元。综上,鉴于李长聪、陈金利、张茂元对于已经支付337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争议,张茂元尚欠李长聪、陈金利工程款为4690832(8060832-3370000)元。关于利息请求,张茂元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属于违约情形,应当支付由于违约给李长聪、陈金利造成的损失。李长聪、陈金利主张损失为未付工程款的贷款利率,李长聪、陈金利与张茂元签署的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全部软基加工工程完成后全部支付,双方均认可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4月底,因此李长聪、陈金利主张起算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属于合理的起算日期,该请求属于李长聪、陈金利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李长聪、陈金利关于张茂元上述款项的贷款利息及起止日期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涉案全部工程于2014年4月底完工,而李长聪、陈金利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张茂元、大元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茂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长聪、陈金利工程款费4690832元;二、张茂元给付李长聪、陈金利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长聪、陈金利其他诉讼请求。张茂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9元,由李长聪、陈金利承担9822元,张茂元承担424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茂元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一审法院(2016)津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大元公司与中交一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张茂元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份分包合同;证据二,一审法院调取的备案《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项目合同段交工验收表》,拟证明圣翰公司与中交一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价值为145800036元;证据三,《圣翰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施工结算书》,拟证明圣翰公司与中交一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价值为145800036元,结算价值为142139279元。李长聪、陈金利的质证意见为:对张茂元补充提交的证据一,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大元公司、中交一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与李长聪、陈金利、张茂元之间的合同不存在直接联系,证明目的与本案双方上诉请求不存在联系。该判决尚未生效,认定事实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张茂元补充提交的证据二,认可其真实性,但仅能证明中交一公司与圣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张茂元与李长聪、陈金利之间不存在关系,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但可以证明李长聪、陈金利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对张茂元补充提交的证据三,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李长聪、陈金利一审提交结算书所有工程总量均一致,也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总量一致。且李长聪、陈金利所施工的吹填粉砂项目单价为69.81元/方,李长聪、陈金利主张单价为32元/方,合理合法。该证据也对增量、减量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增量、减量也是正确的。大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张茂元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中交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张茂元补充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张茂元补充提交的证据一所涉案件已经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且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为一审时中交一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张茂元所提交的两份分包合同不是中交一公司与大元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张茂元补充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中交一公司与圣翰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结算与本案无关。李长聪、陈金利、大元公司、中交一公司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审查了张茂元补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张茂元补充提交的证据一,该判决系另案一审判决,已经本院(2017)津民终7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案涉及工程项目虽为第三区、第六区、第七区、第十区的软基处理项目,但具体工程为上述四区的真空抽气相关工程,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支持张茂元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关于张茂元补充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二系一审法院于(2016)津72民初686号民事案件中依法调取并认定,证据三记载报审结算值142139279元,与证据二中备案《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45800036元具有一定对应关系,且上述两份证据均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二中《建设项目合同段交工验收表》记载圣翰石化罐区地基处理项目交工日期、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应以该记载作为圣翰公司与中交一公司就涉案项目交工、验收的确切日期。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其他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支持张茂元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虽与李长聪、陈金利一审提交同名证据报审结算值金额不一致,但其记载的相应项目工程量一致,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但不能支持张茂元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引发的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2.张茂元是否应向李长聪、陈金利给付款项及数额、利息计算标准;3.李长聪、陈金利就涉案款项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涉案法律关系的书面载体,涉案施工协议书标题均带有“工程承包合同”“委托”“施工”等字词,该协议书各条款亦使用“工程”“施工”等字词,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为吹填粉砂,并约定了李长聪、陈金利作为“受托单位”,在委托单位技术人员指挥下,严格按照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等内容。由此可见,上述字词及权利义务约定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均与工程建设施工密不可分,涉案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性而非买卖合同特性。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茂元主张涉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买卖合同,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而,一审判决按照当事人约定内容,对涉案施工协议书的定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张茂元是否应向李长聪、陈金利给付款项及数额、利息计算标准(一)张茂元是否应向李长聪、陈金利给付工程款关于张茂元是否系涉案施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张茂元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由张茂元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无异议。就张茂元与李长聪、陈金利签订涉案施工协议书的效力而言,由于李长聪、陈金利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李长聪、陈金利与张茂元签订的涉案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李长聪、陈金利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方张茂元支付工程价款,一审判决相应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张茂元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数额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问题主要争点为:涉案工程量及价格应如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虽涉案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为准”,但按照本案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艺调整、工程量变化等情况,故应结合全案证据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一方面,张茂元虽主张按照《圣翰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施工图设计》可计算实际吹填黑砂方量为189347.7方,但因涉案工程在实际建设中出现工程量变化,事先制作的《圣翰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施工图设计》并不能反映施工结算时工程量实际情况,且关于压膜沟方量是否应予扣减等问题,李长聪、陈金利与张茂元等当事人间亦存在较大争议。另一方面,尽管张茂元与李长聪、陈金利提交的《圣翰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施工结算书》在报审结算值上有明显差别,但两份结算书就涉案工程量的记载均一致,且在第一部分编制说明部分均记载,编制依据为甲方监理签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圣翰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施工图纸、甲乙双方签订的圣翰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等,增项费用采用《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定额》及相关文件编制,专项采用专业定额编制,均具有明确依据,且涉案项目包含在该《圣翰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施工结算书》涉及工程范围内,故应以《圣翰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施工结算书》记载的相应项目的工程量作为本案工程款计算基本依据。关于涉案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受托单位享有施工区域内设计图纸全部吹填砂工程量及沉降量的4/6工程量及利润”之约定应如何理解问题,张茂元主张,该约定不仅针对吹填砂沉降量在内,对吹填砂工程量总量亦应适用。对此,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系合同解释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该约定中,同时存在两个“工程量”的文字表述,前一“工程量”冠有“全部吹填砂”表述,后一“工程量”冠有“沉降量”表述,结合《圣翰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施工结算书》中有“吹填粉砂”“吹填粉砂沉降”两个不同项目,应认定涉案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中两个“工程量”构成并列关系,互不隶属,“全部吹填砂”构成第一个“工程量”的定语,“沉降量”构成第二个“工程量”的定语。由此,因“4/6”置放于“沉降量”与“工程量”之间,只能认定为该数字系修饰沉降量工程量的定语,不能认定其同时还构成修饰吹填砂工程量的定语。且相关当事人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经营主体,基于理性考虑,不应约定多余内容。本案中,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4/6”修饰全部吹填砂工程量,则其约定中一个“工程量”必为多余内容,完全可以删除,作“受托单位享有施工区域内设计图纸全部吹填砂及沉降量的4/6工程量”或类似表述。此外,张茂元还主张,该条款约定不仅针对吹填砂工程量,对吹填砂价格亦应适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协议书第四条对施工价格仅约定为32元/方,并未约定应按4/6计算。且基于前述论证,由于两个“工程量”构成并列关系,而当事人在两个“工程量”间,采用“及”这一连词,即意味着“及”用于表示前后语词的并列关系。本着相同文字应为统一解释的原则,对该条款第二个“及”字所连接的“利润”,亦应认定为与两个“工程量”互相构成并列关系,不在“4/6”修饰范围内。故而,一审判决认定李长聪、陈金利享有涉案工程4/6的沉降量,即25939立方米,而未认定应对吹填粉砂及吹填价格亦按4/6计算,符合涉案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至于四个区吹填粉砂的增、减量,张茂元对减量未提出异议,就增量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故亦应采纳李长聪、陈金利的主张,按照《圣翰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施工结算书》计算增、减量,据此认定吹填粉砂增量为3731立方米,减量为25600立方米。故而,一审判决相应部分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计算涉案工程量为251901立方米,并按约定综合单价32元/方计算出涉案工程款为8060832元。鉴于李长聪、陈金利、张茂元对于已经支付337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争议,认定张茂元尚欠李长聪、陈金利工程款469083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张茂元是否应向李长聪、陈金利给付款项利息及其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茂元未向李长聪、陈金利给付工程款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损失,张茂元应予赔偿。关于利息之计算,因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4月底,李长聪、陈金利主张起算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属于合理起算日期。关于计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一审判决判令张茂元给付李长聪、陈金利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以2014年6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应予维持。三、李长聪、陈金利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全部工程于2014年4月底完工,李长聪、陈金利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认定予以维持。综上,张茂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张茂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