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41潘道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道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道广,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盐城市滨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5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到户籍地,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6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道广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道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夜,被告人潘道广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镀锌厂,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厂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软中华香烟1条及软金砂苏烟1条7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03.80元)和账册10余本。当月下旬,企业前员工孙某联系到被告人潘道广劝说其归还笔记本电脑和账册。5月7日,被告人潘道广通过孙某归还了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和账册,并从企业索取人民币6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潘道广至滨海县公安局滨淮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破后退出了所盗香烟及人民币600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道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孙某、许某的证言,视频截图,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价格证明,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道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道广系自首,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赃物已全部追退,故予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道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