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申请执行梁旭、樊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梁旭,樊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44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76号(美景花郡)3号楼1-2层。负责人付雨萍,行长。被执行人梁旭,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樊莹,女,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申请执行梁旭、樊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旭、樊莹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2017年01月0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账户轮候冻结,暂无法处置,此外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4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李小涛代理审判员 王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