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赖良义与陈杰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良义,陈杰,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民初13433号原告:赖良义,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1号B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87388N。法定代表人:周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赖良义与被告陈杰、被告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赖良义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杰于2010年11月5日通过被告中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陈杰将重庆市北碚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杰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杰协助过户,但被告陈杰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经查询得知,讼争房屋系被告陈杰父亲死亡前的安置房,作为遗产还有其他子女未到开发商处处理,同时讼争房屋是被告陈杰强行换锁占有,产权证未在被告陈杰处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目的无法实现。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2.被告陈杰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55万元,被告中房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义务;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4.被告中房公司返还违法中介的中介费12000元。被告中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11月5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时,中房公司注册登记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1号B座4楼,与渝中区没有任何关联,因讼争房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因此申请将本案移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尽管各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中约定我院为管辖法院,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中房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陈杰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渝中区与本案并无任何实际联系,故合同中关于由我院管辖的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中房公司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亦表示同意,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