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陶明友与周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友,周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104号原告:陶明友,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宁洱镇。被告:周洁梅,女,1985年8月20日生,住宁洱县宁洱镇。原告陶明友与被告周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共9个月的逾期利息99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说因为新辉煌会所入股时向同学借了100000元参股,现在同学的小孩外伤做手术急需用钱,故希望原告帮忙凑一下,并向原告承诺只借用几天时间,等用会所的营业额来偿还,所以原告借了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2016年5月5日还款;2016年4月28日中午,被告说因为父亲种植葡萄购买肥料不够2000元让原告帮忙一下,并说当日下午归还,故原告又借给了被告2000元,因为约定当日下午偿还,故没有写下借条。然而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洁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是相互认识的朋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周洁梅因急需用钱,其向原告陶明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陶明友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陶明友与被告周洁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相佐证,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共9个月的逾期利息99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支持9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洁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明友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元,合计20900元。二、驳回原告陶明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陶明友负担51元,由被告周洁梅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佳明审判员 孔广凤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小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