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明亮与被告沈来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亮,沈来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5458号原告:姜明亮,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来福,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姜明亮与被告沈来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来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个体建筑工程承包人,原告曾多年为其打工。2013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在洪蓝标房工地瓦工工资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年底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3万元,还欠4万元,被告就在原欠条上注明“叁万元整,余肆万元整”,同时将欠条上“2013”中的“3”改成“4”。之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1万元,至今还欠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沈来福未作答辩,庭后其向本院提供一份手写的记账凭证,称2014年4月8日,因原告承包的工程需要购买翻斗车,被告在工地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4年4月28日,因原告儿子结婚缺钱,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款,故被告在其家里向原告儿子支付了2万元,原告儿子在其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应当将借款与案涉欠款相抵,故被告现并不欠原告款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承包了洪蓝标房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做瓦工。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洪蓝标房瓦工工资七万元,年底付清。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后其在欠条上七万元处注明“-叁万元,余肆万元整”并将落款日期“2013”改为“2014”。后被告于2016年1月份26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因庭后被告提供一份有原告签名的手写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陈述2014年4月8日其在溧水××××西旺村水库边其车子里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另外2万元是在洪蓝标房给付的,后原告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称该凭证上的“姜明亮”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的“姜明亮”签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2017年5月14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提供的手写记账条据中尾部“姜明亮”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被告陈述其在上次质证后经回忆想起记账凭证上的签名是原告儿子所签,其称2014年4月8日其在工地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4年4月28日因原告儿子结婚向其提出借款,其在家中向原告儿子支付了2万元借款,原告儿子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对被告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陈述的款项交付过程与前次质证时陈述相互矛盾,另原告儿子结婚时间在欠款后相差几年时间,被告陈述的并非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已在欠条中予以认可并对数额7万元进行确认,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尚欠3万元劳务报酬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本院组织双方第一次质证时抗辩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欠款,但经鉴定,其提供的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款凭证并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在本院组织双方第二次质证时,陈述其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签名为原告儿子所签,被告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两次质证时对案涉款项的交付地点、交付事由陈述不一,被告就其陈述的款项交付事实并未提供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其陈述的原告或其儿子两次从其处收取3万元均是因缺钱从其处支取,与案涉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因案涉劳务合同纠纷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3万元劳务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欠款。因被告在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该款年底付清,至今其仍有3万元未支付,原告现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来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明亮支付劳务报酬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75元,由被告沈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