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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潘艾连与邢修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艾连,邢修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347号原告:潘艾连,女,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致敦,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邢修江,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现住,原告潘艾连与被告邢修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致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修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789.39元(医疗费5536.7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万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7578.78元,被告应承担50%,即48789.3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上午,原告驾驶“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沿湾沚镇世纪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道与农林巷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告驾驶的皖B×××××号“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芜湖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4月2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致使原告L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外伤等,分别经芜湖县医院门诊治疗、芜湖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合计5536.78元。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健康权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97578.7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总损失的50%,即48789.3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芜湖县世纪大道与××巷交叉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其车辆前部与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世纪大道的皖B×××××号“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芜湖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7月19日,原告从芜湖县医院出院,并入住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L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外伤。应原告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潘艾连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现遗有腰部活动度达10%以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9月1日,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违法行为所导致,潘艾连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邢修江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横过马路,且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潘艾连负同等责任;邢修江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所举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为5536.78元;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60×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0元[11×30元/天];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必要的营养费用为1800元[60×30元/天]。2、原告系个体经营者,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按100元/日,误工费确定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3、原告提供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该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8312元。4、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5000元和500元。5、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为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078.78元。其次、关于责任的承担,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违法行为所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承担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7039.39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修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艾连损失47039.39元。二、驳回原告潘艾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保全费500元,以上合计1044元,由被告邢修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