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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洪春与杨建、李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春,杨建,李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834号原告:张洪春,女,生于1970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杨建,男,生于1977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琴琼,女,生于1981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张洪春与被告杨建、李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李琴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给付所欠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二人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35000元用于买车,并向原告写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李琴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因运输水泥认识原告张洪春。“4.20”芦山地震后,被告杨建因购车向原告张洪春借款50000元,后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杨建、李琴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洪春(51312419700624514X)现金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借款日期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本人愿意用自有挂靠在雅安市三和汽车运输公司的川T01**号挂车用于抵押担保,若到期不按时还款,则此车归张洪春所有。杨建身份证号:513124197710040471,共同借款人:杨建、李琴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建、李琴琼共同向原告张洪春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张洪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李琴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洪春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杨建、李琴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曜耀800作人员被告罗永强联系施工队进场施工。审判员审判员  胡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