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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永军与宋在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宋在新,史吉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916号原告:杨永军,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在新,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史吉杰,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姜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永军与被告宋在新、史吉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李嘉新,被告宋在新,被告史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史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462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5时5分许,被告宋在新驾驶被告史吉杰所有的鲁AAQ8**小型客车沿黄旗山二号路由南向北逆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认定,宋在新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宋在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史吉杰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我,但是事故发生前,我一直在外打工,车辆存放在我父亲家里,事故发生我不知情,我对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并且驾驶人宋在新具有驾驶资质,我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紫金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宋在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无责任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8日5时5分许,被告宋在新驾驶鲁AAQ8**小型客车沿黄旗山二号路由南向北逆行与对行的原告杨永军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宋在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杨永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宋在新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申请法院调取事故现场图。法院依职权调取后,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事故现场图无异议,被告宋在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均系逆行。庭审中,被告宋在新申请证人史兆林(鲁AAQ8**小型客车乘车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系逆行。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1702.6元、复印费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用单据3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复印费单据1份、影像片10张为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复印费,且认为应扣除住院费中包含的护理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治疗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5、经委托,2016年12月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永军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30天,1人护理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因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有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6、原告主张其在山东慧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并提交劳动合同1份、银行工资明细1份、用人单位停发工资证明1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应提交原件,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原告年龄及劳动能力等情况,其该项主张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其在山东慧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0671.2元(2382.99元/20.75天×180天),并提交劳动合同1份、银行工资明细1份、用人单位停发工资证明1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应提交原件,且没有事发后的银行流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水平,参照鉴定报告,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0天,二次误工为30天,据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8375元(2382.99元/20.75天×160天)。8、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杨庆宝、妻子宋妙妙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1318.4元(86.4元×131天),并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曹范镇北曹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单独主张。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参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认可30元/天。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伤情,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之司法鉴定书,参照其伤情,其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之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788.3元(原告女儿杨欣月:19854元×17年/2×10%=16875.9元;原告女儿杨欣雨:19854元×12年/2×10%=11912.4元),并提交原告子女杨欣月、杨欣雨出生证明各1份、户口本1份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女儿杨欣月生于2015年3月21日,杨欣雨生于2010年6月29日,根据被扶养人居住地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3、被告宋在新驾驶的鲁AAQ8**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史吉杰,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宋在新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各方庭审陈述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永军与宋在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永军受伤属实。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宋在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双方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方承担30%,被告方承担70%。被告宋在新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吉杰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宋在新、紫金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702.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复印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375元、护理费11318.4元、残疾赔偿金91878.3元(63090元+2878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1375.3元。扣除紫金保险济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被告宋在新应在交强险外按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962.71元。扣除被告宋在新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宋在新尚需赔偿原告32962.71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史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永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宋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军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962.71元;三、驳回原告杨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杨永军负担145元,由被告宋在新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