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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3民初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民初00114号原告吕某。被告逯某。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与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儿。婚后,被告时常无理取闹,并且有过激行为,对孩子也极不负责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父母借款5000元、妹妹借款10000元,依法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逯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虐待孩子,没有过激行为。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及结婚时我方陪送的20000元现金,共同债权原告父母借50000元、原告哥哥借3000元、原告朋友借1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我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但我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达到我以上要求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逯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互了解后,于2014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15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均未能互相理解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被告于2016年10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有一个子女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长安奔奔轿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本着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的态度,双方的矛盾可以化解。被告虽然表示达到条件同意离婚,但其附条件同意离婚并非其真实愿意离婚意思表示,夫妻感情不能以金钱衡量,为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给共同子女一个完整家庭,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