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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业涛与杜国前、刘乃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国前,黄业涛,刘乃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业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乃荣。上诉人杜国前因与被上诉人黄业涛、原审被告刘乃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国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杜国前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杜国前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归还黄业涛钢管8944.9米、扣件5630只和钢管8697.4米、扣件5630只,一审仅认定当日归还钢管8697.4米、扣件5630只错误。2、黄业涛自认杜国前已经给付租金27.8万元,一审认定杜国前给付租金为23.3万元错误。另外,一审不应将杜国前交付的木方剔除,该木方款应予抵扣。3、扣件的所有人是黄业涛,杜国前仅是租赁使用扣件,杜国前不应支付上油保养费用。黄业涛辩称,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业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国前、刘乃荣共同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224871.38元,其中包括:钢管租金27713.9元,缺少钢管租金30575.52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按每天30.97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缺少扣件租金61089.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按每天71.87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缺少钢管赔偿金44964元,缺少扣件赔偿金35935元,扣件上油保养费用6908.6元,扣件损耗3454.3元,缺少螺丝螺帽2590.72元,滞纳金11639.84元(滞纳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以2771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中,黄业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杜国前、刘乃荣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288771.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黄业涛(甲方)与杜国前(乙方)签订关于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应提前半个月提供租借计划,甲方备料,乙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二、租赁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米/天,押金壹万元。扣件损耗2%,缺螺丝螺帽15%,套扣件上油保养0.2元/只。三、赔款扣件5元/只,扣件螺丝螺帽0.5元/套,钢管15元/米。四、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在次月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黄业涛按约陆续向杜国前供应钢管和扣件。诉讼中,经双方确认,杜国前除对于葛俊平签字的钢管2927.5米、扣件1700只不予认可外,对于杜国前、夏兴笔、姚立章等人签字的共计钢管58670.4米,扣件40030只均予以认可。后杜国前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黄业涛钢管3374.5米;4月29日归还钢管2703.2米、扣件3168只;5月12日归还钢管3224.3米、扣件8只;5月21日归还钢管3871.4米、扣件20只;5月22日归还钢管2679.1米、扣件87只;6月22日归还钢管2674.9、扣件3153只;7月29日归还钢管2845.2米、扣件2850只;8月1日归还钢管3758米、扣件5516只;9月4日归还钢管2368米、扣件1697只;12月14日归还钢管12062.8米、扣件37只,12月15日归还钢管9280.2米、扣件11058只,12月27日归还钢管8697.4米、扣件5630只,12月28日归还钢管1494米、扣件1131只。以上累计共归还钢管59033米,扣件34355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国前向黄业涛支付租金共计233000元。另,杜国前与刘乃荣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黄业涛与杜国前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黄业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交付给杜国前租赁使用,杜国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黄业涛支付租金。因杜国前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黄业涛供应给杜国前的钢管及扣件数量。诉讼中,经双方确认,对于杜国前、夏兴笔、姚立章等人签字的收到黄业涛供应的钢管共计58670.4米,扣件共计40030只,杜国前均予以认可。而对于葛俊平签收的钢管2927.5米、扣件1700只,杜国前不予认可,黄业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俊平与杜国前之间的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葛俊平系受杜国前的委托,故对黄业涛的主张中由葛俊平签收的钢管、扣件数量,不予确认。关于杜国前归还黄业涛的钢管及扣件数量。经庭审确认,杜国前累计归还钢管59033米,扣件34355只。杜国前辩解黄业涛另行记载的“还.12月27日.钢8944.9,扣件5630”应是杜国前于2013年12月27日另外归还的一笔钢管、扣件,黄业涛认为上述内容属于重复记载,对此不予认可。杜国前在2013年12月27日已归还了一笔钢管8697.4米、扣件5630只,并提供归还的清单,如若当日另外又归还,亦应提供该归还的具体清单,但杜国前未提供该日归还的钢管及扣件的验收清单,现仅以黄业涛记载的数字来证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杜国前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杜国前支付给黄业涛钢管及扣件的租金总额。经庭审确认,杜国前共计给付租金为233000元。杜国前认为应以黄业涛之前自认的278000元为准,但黄业涛明确主张系计算错误并要求更正。从杜国前提供的收条及银行付款凭据来看,应以实际的凭据计算为准。对于杜国前主张黄业涛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木方收条,要求抵扣本案租金1.9万元,因该收条系双方签订合同前发生,且黄业涛不予认可,收条上也无明确债务金额,该收条属另一法律关系,杜国前可另行主张。故确认杜国前租赁钢管的租金为174698.25元,租赁扣件的租金为107821.41元,共计总租金为282957.65元,减去杜国前已支付233000元,剩余49957.65元租金未付。因杜国前实际归还的钢管数量已超出黄业涛供应的数量,故黄业涛主张的钢管缺少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杜国前归还的扣件数量经计算缺少5487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缺少扣件赔款5元/只,故杜国前应赔偿黄业涛扣件损失为27435元。对于黄业涛主张的缺少扣件租金因合同并无约定,且存在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对于黄业涛主张的扣件损耗2%、缺螺丝螺帽15%以及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合同对该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对于扣件上油保养,因合同约定0.2元/只,经计算,对于黄业涛主张的6908.6元,予以支持。因本案租赁合同系黄业涛与杜国前之间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仅约束合同缔约方,虽然杜国前与刘乃荣之间系夫妻关系,但因刘乃荣不是租赁合同的缔约一方,故刘乃荣不承担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国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业涛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扣件损失等共计为84301.25元(49957.65元+6908.6元+27435元);二、驳回黄业涛对刘乃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黄业涛负担3521元,杜国前负担2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杜国前与黄业涛之间因租赁钢管、扣件等事宜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针对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1、关于已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问题。双方当事人仅是对杜国前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发生争议,对原审认定的杜国前已归还的其他钢管、扣件的数量并无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业涛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该案的庭审中,黄业涛主张杜国前已经共计归还了13批次的钢管、扣件,并在该案中提供了13张凭证。其中12张凭证为统一印刷的格式清单,1张为黄业涛自己记录的便条,在该便条中载明12月27日还钢管8944.9米、扣件5630只,黄业涛并解释2013年12月27日的凭证在杜国前处,其自己的凭证在苏州。杜国前在该案中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7日还另外归还了钢管8697.4米和扣件5630只,并提交了2013年12月27日的验收清单,该清单中载明收到“扣件毛数5630只”及钢管“计8697.4米”。黄业涛对该验收清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就是我们提供的2013年12月27日手写的单据,数字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后因黄业涛未按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该案按黄业涛撤诉处理。杜国前在本案一审中主张其共计归还了14批次的钢管、扣件,并提交了13张格式清单,其中包括在上一个案件中出示过的2013年12月27日的验收清单,同时称还有一张清单在黄业涛手中。黄业涛在本案一审中称该2013年12月27日的验收清单与其自己记录的是同一批的钢管和扣件,并解释“当时被告说那张单据找不到,他告诉我多少我就记了多少”。根据上述双方提供的凭证以及陈述,双方针对已经归还的钢管和扣件各自提交了13份凭证,其中有12对清单系复写件且对应内容一致。杜国前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验收清单亦是复写件,与黄业涛提交的便条虽然在钢管的数量上存在差异,但归还的时间以及扣件数量均一致。因此,原审认为杜国前主张其于12月27日另外归还了钢管8944.9米、扣件5630只,应当提供清单予以证明,因杜国前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故一审法院对杜国前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已经给付的租金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杜国前为证明其已经给付的租金,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黄业涛出具的收条,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条载明的金额共计为23.3万元。黄业涛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时称其收到杜国前27.8万元,但同时解释是“根据之前起诉的时候被告杜国前向法院提供原告黄业涛出具给被告杜国前相关的票据来计算的”。后黄业涛在庭审中变更陈述其收到23.3万元,并解释“有一笔是2012年11月29日把5000元看成了5万元”。因此,原审一审认为黄业涛之前虽然陈述收到27、8万元,但黄业涛已经明确主张系计算错误并要求更正,本案应以杜国前提供的收条及银行付款等凭据为依据确定已付的租金,并无不当。另外,杜国前在一审中提交黄业涛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木方收条,要求抵扣本案租金1.9万元,因黄业涛出具的木方收条发生在本案租赁合同之前,黄业涛对该收条不予认可,且收条上无明确的债务金额,故原审一审对杜国前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3、关于上油保养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米/天,押金壹万元。扣件损耗2%,缺螺丝螺帽15%,套扣件上油保养0.2元/只”,故黄业涛依据上述约定要求杜国前承担上油保养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杜国前主张其不应承担上油保养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杜国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杜国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谢朝晖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邻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