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与张明华、隋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张明华,隋树娟,张小东,张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398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城后西村。负责人:李国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华,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隋树娟,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小东,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城县。被告:张丽娜(被告张小东之妻),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以下简称大明支行)与被告张明华、隋树娟、张小东、张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华、隋树娟、张小东、张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明华、隋树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22764.35元,本息合计72764.3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张小东、张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四被告与原告大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月息为11.01‰。被告张小东、张丽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后两年。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764.35元,共计72764.35元。被告张明华、隋树娟、张小东、张丽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大明支行与被告张明华、隋树娟、张小东、张丽娜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大明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张明华、隋树娟为借款人,被告张小东、张丽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01‰。被告张小东、张丽娜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明华、隋树娟向原告大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利率为月息11.01‰。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764.35元,本息合计72764.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明华、隋树娟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明华、隋树娟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明华、隋树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小东、张丽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华、隋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764.35元,本息合计72764.35元。2017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小东、张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邮寄费66元,合计876元,由被告张明华、隋树娟、张小东、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