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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向辉与李益澎、王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辉,李益澎,王利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154号原告:杨向辉,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益澎,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王利民,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78084772X5。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向辉与被告李益澎、王利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辉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李益澎、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辉诉称: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李益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年区义井堡村路段时,撞到前方杨向辉驾驶的停放在路东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处理,认定李益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向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2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益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我是给王利民开车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利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李益澎是和我一起去邯郸为我办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支付给了我,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于2017年1月23日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转入车辆所有人王利民的账户中,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李益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区义井堡村路段时,撞到前方杨向辉驾驶的停放在路东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处理,认定李益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2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益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向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向辉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杨向辉,李益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王利民,李益澎是和王利民一起去邯郸为王利民办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了王利民。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1份,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曲周支行电子回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向辉主张车辆损失24419元,提交了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做出的TY2017-JJ0333号公估报告,结论分别为:冀D×××××号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4419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400元,提交了评估费票据1份。经质证,被告李益澎、王利民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估报告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提交了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部2017年3月1日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利民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24419元;2、评估费:酌情确定为733元;3、施救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损失2565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及公估费由被告王利民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为16556元,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支付给王利民,王利民同意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由王利民赔偿,故被告王利民应赔偿原告18556元。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向辉18556元。二、驳回原告杨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杨向辉承担93元,由被告王利民承担200元(被告应承担的200元已由原告预交,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印)书记员  白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