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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祖艳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祖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039号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庆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祖艳花,女,满族,现住珲春市。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祖艳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祖艳花偿还借款本金62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287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4日,被告祖艳花与我行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4日,借款逾期月利率为8.62875‰。当日,祖艳花按合同约定在我行借款10000元。借款逾期,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我行提起诉讼后,祖艳花偿还借款本金3747.24元,并结清了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祖艳花未作答辩。珲春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经庭审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祖艳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艳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52元及利息(利息以6252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287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祖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勇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