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志军与李留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军,李留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630号原告:许志军,男,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勇(又名李勇),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军诉被告李留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人黄智慧、被告李留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军诉称,被告开办木业加工厂,从2013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厂里打工,从事破竹子和竹笆制作,2016年11月29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操作机器时右手被三角带压伤。原告被送往太康县卫生院治疗,被告让医生为原告简单包扎后让原告回家养伤。原告回家后不见好转,又到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远端、无名指远端指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和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被告的雇员,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等各项损失55345.50元。被告李留勇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系承揽关系。原告自己提供拖拉机、锯、斧子等工具,被告徐志军做好的竹笆、竹梯由被告李留勇收回,被告与原告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被告没有对其如何安排完成工作进行干预,被告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2、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期间,原告亦非从事工作任务。原告在事发时是发动自己的四轮拖拉机为自己拉柴火过程中被自己的三角带碰伤手指,期间有多名证人在场,原告受伤并非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留勇为位于太康县××料城行政村料城村一木料加工厂的业主,从2013年开始原告许志军在该加工厂内长期干活。原告有四轮拖拉机一辆,为被告加工、运送竹笆、竹梯等产品货物,被告定期为其结算务工费。2016年11月29日8时左右,原告许志军因严重违规操作被三角带压伤右手手���。被告将原告送至太康县龙曲卫生院包扎治疗,后原告自行在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远端、无名指远端指骨骨折,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志军因右手中指末节1/2缺失构成10级伤残,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提供有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被告户口本及被告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中的伤残评定等级予以了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在形成��务关系的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许志军长期在被告的加工厂里从事木竹加工工作,被告定期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虽然也使用自己提供的四轮拖拉机、锯、斧子等工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二人形成劳务关系,而非被告主张的加工承揽关系。庭审中原告许志军明确表示其受伤系由于自己违规操作不当引起,原告许志军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应当对违规操作危害后果有足够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伤残的事实存在过错,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较重的责任。被告李留勇未能对原告许志军尽到安全提醒照顾义务,亦应对发生损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李留勇对原告许志军因工造成右手手指受伤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及护理、营养期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志军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1329.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5900元(118天×50元/天,自2016年11月29日原告受伤至2017年3月27日定残时前一日)、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依据伤残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依据伤残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和原告要求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原告许志军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许茂中3434.64元、其母轩记兰3434.64元、其次子许顺安3005.30元、其次女许明华2146.65元合计超过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8586.59元/年的标准,本院对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支��8586.59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以上共计49709.92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原告许志军应对损失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留勇应对原告许志军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留勇应赔偿原告许志军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9883.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志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883.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许志军负担355元,被告李留勇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冬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