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孝贤与吴成敏、王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贤,王楠,吴成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2024号原告:张孝贤。被告:王楠。被告:吴成敏。原告张孝贤(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楠、吴成敏(以下均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楠、吴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张孝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22.64元、护理费4878元、误工费6202元、交通费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在朝阳区潘家园桥东,吴成敏驾驶×××号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吴成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王楠名下,并未投保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楠、吴成敏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在朝阳区潘家园桥东,吴成敏驾驶×××号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张孝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吴成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王楠名下,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孝贤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张孝贤支付医疗费合计1022.64元、张孝贤提供交通费票据30元。张孝贤提供单位证明,其月收入为4873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成敏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吴成敏应对张孝贤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王楠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孝贤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判定。张孝贤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张孝贤主张的护理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张孝贤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相关误工日期标准结合其收入予以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楠、吴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孝贤医疗费一千零二十二元六角四分、交通费三十元、误工费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张孝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楠、吴成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楠、吴成敏负担(原告张孝贤已预交,被告王楠、吴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孝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楠、吴成敏负担(原告张孝贤已预交,被告王楠、吴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孝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