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文远庆与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远庆,王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312号原告:文远庆,男,汉族,籍贯四川省阆中市,从事劳务工作,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那生,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籍贯安徽省濉溪县,职业不祥,原住和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文远庆与被告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远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远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48758.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工作,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48758.54元。被告言明此款于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强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王强雇佣原告文远庆在自己承包的位于第二师223团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房屋墙体粉刷工作。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账,被告王强于2015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人工工资148758.54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和静镇建设一路社区《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强拖欠原告文远庆劳务工资148758.54元未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文远庆要求被告王强支付劳务工资148758.54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支付原告文远庆劳务工资14875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1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用共计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瑞审 判 员 马国勇人民陪审员 周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双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