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于秀花、施国强等与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花,施国强,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043号原告:于秀花,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施国强(系原告于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黄亚珠,该公司执行董事。于秀花、施国强诉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国强到庭参加诉讼;住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花、施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住友公司向其退还代收契税3465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201304566),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坂头片区棠坡村莆国用(2010)第N2010057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2幢1单元120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1.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768元,总价款为1085029元;按合同约定,住友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若逾期未办理,住友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0.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住友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向住友公司预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等办证费用共计34341元,但住友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产权证书。后经法院诉讼程序,并经政府协调,其于2017年1月13日自行缴纳契税16275.44元,于2017年3月30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现应由住友公司退还代收的契税34652元。庭审时,于秀花、施国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住友公司退还契税32550.88元。住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201304566),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坂头片区棠坡村莆国用(2010)第N2010057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2幢1单元120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1.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768元,总价款为1085029元;合同签订后于秀花、施国强向住友公司支付了房屋总价款1085029元。2013年11月18日,于秀花、施国强向住友公司预交纳契税等费用34341元。2017年1月13日于秀花、施国强向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16275.44元;2017年3月3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于秀花、施国强颁发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于××区霞林街道××楼××室。本院认为,于秀花、施国强和住友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于秀花、施国强依约向住友公司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预交了契税等办证费用,但住友公司未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于秀花、施国强要求住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秀花、施国强通过自行缴纳契税后办理房屋产权证,现于秀花、施国强要求住友公司退还代收的契税3255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秀花、施国强退还代收契税3255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为333元,由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