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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蓝成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成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成胜,曾用名“蓝桥生”,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案发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唐村某出租屋。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成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蓝成胜伙同同案人骆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携带剪刀等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棋杆市场对面的时代公馆工地,采用剪线接线打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型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为赣B×××××)一辆(经鉴定,价值5267元)。2016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蓝成胜伙同同案人骆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剪刀、六角匙、套筒等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高技术产业园同归路一巷,采用工具开锁、剪线接线打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SDH125-7D型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为粤A×××××)一辆(经鉴定,价值4933元)。该被盗车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麦某。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9日将被告人蓝成胜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六角匙2把、套筒1把。综上,被告人共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合计1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麦某、刘某1的陈述,同案人骆某、被告人蓝成胜的供述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及截图照片,同案人骆某、被告人蓝成胜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麦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从价认定〔2016〕5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蓝成胜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成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成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8月9日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190日折抵刑期95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蓝成胜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5267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人民陪审员  李锦彤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