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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郁佳与王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郁佳,王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469号原告:周郁佳,男,198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华,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周郁佳与被告王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郁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郁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原告收购一辆二手汽车,以80000元价款卖给被告,被告因资金不足仅支付现金13000元,余款67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利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王利华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周郁佳借到人民币陆万柒仟元(大写)(小写¥67000元),期限30天,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利息按金融机构一年期同档贷款利率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日计付)。如有争议由启东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王利华在“借款人”栏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且在金额、还款日期及姓名上捺印。该证据证明被告王利华结欠原告欠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应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被告结欠原告欠款6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郁佳欠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春花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