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跃平与周维国提供劳务者受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跃平,周维国,李辉忠,阳和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615号原告:吕跃平,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怡军,系武冈市武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维国,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辉忠,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和刚,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吕跃平与被告周维国、李辉忠、阳和刚提供劳务者受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怡军,被告周维国、阳和刚,被告李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各自赔偿义务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96117.95元,其中被告李辉忠已支付21000元,被告阳和刚已支付15600元,还要求赔偿159517.95元及鉴定费73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阳和刚新居落成,将罗马窗交给被告李辉忠制作,双方口头说清,共6个罗马窗,每个窗价格500元。被告李辉忠又将安装事项交给被告周维国,也当面口头达成协议,每安装一个付报酬230元给周维国。被告周维国喊原告和他一起去被告阳和刚家中安装,也明确了由周维国每天开工资150元给原告,按出工天数计报酬。2016年1月18日,被告周维国和原告吕跃平开始在被告阳和刚家中安装罗马窗。当天完成了二个窗子的安装,被告周维国可从被告李辉忠手中获取报酬460元,原告可从被告周维国手中获取报酬15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挑水泥上二楼时,失足从二楼掉下,当时昏迷,后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6年3月7日出院,捡回一条命。经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枕部骨线行骨折;右顶部脑挫裂伤;右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肺挫伤并胸腔积血;胸骨骨折;T6椎体不完全性爆裂骨折…。2016年9月20日,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吕跃平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辉忠向医院交纳原告医疗费21000元。事后又知,2016年2月1日原告尚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阳和刚与被告吕跃平之兄吕小平在武冈市龙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阳和刚自愿补偿吕跃平15600元人民币(含已付12000元)”,被告周维国仅同原告结算了工资。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上述被告都有赔偿义务,为保障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获取赔偿的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周维国口头辩称:原告吕跃平想跟被告周维国做事,做事前周维国要原告注意安全,并口头协议,原告受伤应由自己承担后果。被告周维国从李辉忠手里承包安装罗马窗230元/个,做多少得多少,两人一人一半;原告是在挑水泥时从一楼到二楼的第一个弯道中摔下去的。被告李辉忠口头辩称:原告吕跃平不是李辉忠叫来做事的,在原告摔伤之前,两人互不相识。原告吕跃平的劳务工资,也不是李辉忠支付的,是喊他来做事的周维国支付的。被告李辉忠已经给原告交纳医药费21000元,被告李辉忠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医疗费。被告阳和刚口头辩称:罗马窗是被告阳和刚承包给李辉忠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和刚向司法所申请做了了结,被告阳和刚想办法借了15000元,做了了结。原告吕跃平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10日对吕跃平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2、2016年9月17日对李小雄(李小雄系阳和刚妻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阳和刚家做事的经过;3、2017年3月17日对李辉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陈述的过程;4、原告吕跃平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5、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6、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1324.95元;7、法鉴检查、鉴定费,拟证明原告花费的药费、鉴定费1438元;8、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吕跃平有母亲夏玉兰、女儿吕春;9、吕跃平妻子仇清云的死亡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妻子去世。三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李辉忠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参照病例资料,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治疗了糖尿病,因为在医药费的用药清单里面体现原告用了胰岛素;对鉴定费、检查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做了伤残鉴定后,就在飞机场做事;认为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立案依据,因为委托单位是武强法律服务所,不是武冈市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在诉状中的赔偿清单第7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李辉忠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10630元是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不是每个人每年要用这么多钱,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两个人就要2万多元钱,应该按照年限最久的那个人进行计算;认为清单第8项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计算,因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是其他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是原告不小心摔伤,跟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不是致害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费,赔偿清单上的第2、3、4项是按照咨询意见书上算出来的,不是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书算出来的,不予认定。被告周维国认为,原告摔伤后,现在还在飞机场做事,不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阳和刚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清楚。被告阳和刚在庭审中提供了2016年2月1日武龙人调协字(2016)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阳和刚和原告做了了结,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吕跃平称,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原告哥哥代签的,原告认可该协议。被告李辉忠称,自己不清楚原告和阳和刚达成的协议。被告李辉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6日对刘诗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伤愈后又在给刘诗忠等人做事;2、对陈立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伤愈后还在做事并不存在构成八级伤残的情况。原告吕跃平及被告周维国、阳和刚对被告李辉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李辉忠的证明目的,原告做事是在鉴定之后,原告为了生活而去做事,不能否认原告的八级伤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即对吕跃平的问话笔录、对李小雄及李辉忠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1、2、3证明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当事人间的关系,与本案有关联,同时,该证据来源合法,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当事人对证据8即户籍资料、证据9即吕跃平妻子仇清云的死亡证明书没有异议,证据8、9证明了原告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4即原告吕跃平入院记录、证据5即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即医疗收费票据、证据7即法鉴检查、鉴定费证明了原告所受的损害及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李辉忠虽对证据4、5、6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证据4、5、6应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被告阳和刚在庭审中提供的2016年2月1日武龙人调协字(2016)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原告认可该协议;该协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阳和刚达成了协议,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来源合法,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当事人对被告李辉忠提供的证据即对刘诗忠、陈立斌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言不能达到否认原告八级伤残的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被告阳和刚新居落成,将罗马窗交给被告李辉忠制作,双方口头约定,共6个罗马窗,每个窗价格500元。被告李辉忠又将安装事项交给被告周维国,约定,每安装一个付报酬230元给周维国。被告周维国喊原告吕跃平和他一起去被告阳和刚家中安装,也明确了由周维国每天开工资150元给原告,按出工天数计报酬。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挑水泥上二楼时,用铁钩子钩住水泥袋,因水泥袋破损,原告所挑水泥的一头脱落,原告因而失重从二楼摔下。事发后,原告即于当日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医治,至2016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41324.95元。2016年3月7日武冈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损伤为: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枕部骨线行骨折;右顶部脑挫裂伤;右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肺挫伤并胸腔积血;胸骨骨折;T6椎体不完全性爆裂骨折;糖尿病;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武冈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回家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9月6日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花费检查费、CT费738元。2016年9月20日,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右侧顶枕骨线形骨折构成玖级伤残,胸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胸6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吕跃平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药费出具咨询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辉忠向医院交纳原告医疗费21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尚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阳和刚与被告吕跃平之兄吕小平在武冈市龙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阳和刚自愿补偿吕跃平15600元人民币(含已付12000元),本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阳和刚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协议书签字生效等等;被告阳和刚履行了该协议。庭审中,原告吕跃平表示认可上述协议。事后,被告周维国向原告吕跃平给付工资4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跃平认可,在施工现场还有其他工具即竽筛挑水泥。被告周维国、李辉忠认可自己没有装修资质证书。另原告吕跃平有兄弟二人,原告吕跃平的妻子仇清云已于2012年去世,母亲夏玉兰78岁,女儿吕春200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为:住院医疗费41324.95元,误工费80元×150天=12000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50天=150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71580(即11930元×20年×30%=7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6.5元,其中对母亲的扶养费7972.5元,对女儿的抚养费191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CT费738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维国从被告李辉忠处转包了安装被告阳和刚家的罗马窗工作并雇请原告吕跃平为其做小工,因此,原告吕跃平与被告周维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吕跃平对挑水泥的过程有完全的控制力;但原告吕跃平在挑水泥过程中,未采取正确的方法捆扎水泥,也没有采取更合适的工具,因而导致所挑水泥脱离而使自身失重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所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维国的赔偿责任,宜由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辉忠将自己承揽的工作转包给被告周维国,并从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被告周维国作为原告吕跃平的直接用工人,对劳务过程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且被告李辉忠、周维国没有装修资质,因此,宜由被告李辉忠、被告周维国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李辉忠与被告周维国应对原告吕跃平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和刚作为定作人,选择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李辉忠安装窗户并同意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周维国转包,因此,阳和刚有选任上的过失,宜应对原告吕跃平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兄吕小平与被告阳和刚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被告阳和刚也履行了该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和刚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维国、李辉忠在诉讼过程中虽对原告吕跃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而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周维国、李辉忠对原告吕跃平的伤残等级的异议不能成立,应认定原告吕跃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李辉忠对原告吕跃平的住院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被告李辉忠对此不愿提出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李辉忠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其他被告对住院医疗费是否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没有提出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吕跃平花费的住院医疗费41324.95元用于治疗自身的损伤。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药费出具了咨询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结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误工费80元×150天=12000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8天=1440元,并酌情考虑营养费600元。原告吕跃平的损害构成八级伤残,赔偿金应为71580(即11930元×20年×30%=7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6.5元,其中对母亲的扶养费7972.5元,对女儿的抚养费19134元;另,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CT费738元。原告身体多处包括头部受伤,且构成伤残,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2289.45元。被告李辉忠已经支付了的21000元,可以折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跃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2289.45元,由被告周维国赔偿25%即40572.36元;由被告李辉忠赔偿25%即40572.36元,剔除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李辉忠尚需支付19572.36元;4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吕跃平自负;被告周维国、李辉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跃平要求被告阳和刚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吕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吕跃平承担650元,被告周维国承担325元,被告李辉忠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