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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自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自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38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王自阳,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生,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冯秀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告王自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保险人代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郝伟伟,被告王自阳,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赔付给案外人邢童的车辆损失赔偿款9600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08日,被告王自阳驾驶鲁M×××××行驶至滨海新区三大街与新城西路交口时,与案外人邢童驾驶的津K×××××后部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童不承担事故责任。津K×××××号车辆于2015年10月01日至2016年09月30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邢童向我公司进行保险代位索赔,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于2016年9月19日向邢童支付了车辆各项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9600元。后经核查,鲁M×××××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我公司已向案外人邢童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自阳辩称,案外人邢童的车损评估过高,不真实,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的财产限额已给付我;我已向邢童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需核实原告方所诉的车损赔偿款9600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对其他损失在核实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对其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23时55分许,被告王自阳驾驶鲁M×××××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新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大街交口时车前部与沿三大街由西向东形式的案外人邢童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右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自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邢童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邢童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王自阳驾驶的鲁M×××××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邢童针对涉案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向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代位索赔,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邢童车辆损失费9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凭证、维修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自阳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邢童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王自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案外人邢童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自阳承担。因被告王自阳所有的鲁M×××××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案外人邢童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案外人邢童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天津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案外人邢童支出维修费9600元。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已赔付案外人邢童车辆损失费9600元。关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的被告王自阳在事故发生时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违反其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因此拒赔,但因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公司已经向被告王自阳告知该条款,且被告王自阳亦不认可收到并知晓该条款,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且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亦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款9600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