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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龙秀莲诉花垣县人民政府及赵纯珍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莲,花垣县人民政府,赵纯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31行初34号原告龙秀莲,女,苗族,1944年8月9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委托代理人贾绍军,花垣县茶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隆立新,花垣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向成军,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纯珍,女,汉族,1946年1月3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龙秀莲诉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纯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龙秀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秀莲要求撤回对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纯珍提起的行政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秀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龙秀莲负担。审 判 长  陈武涛审 判 员  唐云峰人民陪审员  汪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