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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岳士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岳士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652号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二干渠以北(海域迪亚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817806620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亚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岳士高,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生,住新乡市,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绿置业)诉被告岳士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延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绿置业委托代理人靳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士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654.3元(2013年10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每月物业费93.7元,每平方米每月1.05元,房屋建筑面积89.28平方米),违约滞纳金6248.9元。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物业费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计算公式:欠费月数=N,月欠费平均月长度=L,(N-1)÷2*30+0=L,每月物业费*N*0.003*L=最后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士高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物业费、滞纳金及计算方法没有意见。没有交物业费是因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解决。小区管理出现各种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出现安全问题,所以我们不交纳物业费。原告经营广告没有经过业主同意,广告收入也没有给业主,原告对我们业主进行限制购电,每次只让交纳20元电费,给我们造成很大麻烦,所以我们不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岳士高系新乡市绿地迪亚上郡11号楼3单元401户业主,原告上海永绿置业和被告岳士高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89.28平方米。原告上海永绿置业受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和收取业主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缴纳标准是每月每平方1.05元,每日物业费为3.12元。被告岳士高拖欠原告上海永绿置业2013年10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54.3元。被告居住在该小区期间,原告限制被告进行正常的电费交纳,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影响业主正常用电,故应减少相应的物业费,本院认为以减少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逾期未交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被告辩称的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和原告在小区内经营广告为由不交纳物业费系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不交纳物业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士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354.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每日应交物业费3.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士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延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