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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因六居委会大刘郢**号*户,曾住浙江省岱山县。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迪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刘海涛用事先复制的电瓶车钥匙窃得被害人罗某2停放在岱山县高亭镇好声音KTV门口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90元。后其将该车停放在岱西镇星浦小区4号楼楼下车棚。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海涛在岱山县高亭镇安平弄36-1号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岱山县电动自行车专用登记单、电动自行车吊牌、爱玛电动自行车用户档案,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海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海涛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鹏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