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谭长江与李革荣、贾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江,李革荣,贾智,李正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580号原告:谭长江,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原告之妻),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革荣,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智,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阳,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谭长江与被告李革荣、贾智、李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高彦友,被告李革荣及被告李革荣、贾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被告李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革荣与贾智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10日止所欠原告违约金5万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3万元,直至131万元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李正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本金数额为110万元,利息为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李革荣因资金周转,通过被告李正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李革荣银行卡打款85万元,现金给付15万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李革荣与贾智夫妇通过担保人李正阳累计向原告谭长江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经催要,三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革荣、贾智对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不持异议,主要辩称:1、原告谭长江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系承德市鑫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蚨公司”)监事及董事。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在鑫蚨公司签订,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向鑫蚨公司借款,而鑫蚨公司没有贷款的经营权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2015年2月,被告李革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月利率5%即月息为5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革荣银行卡打款85万元,扣除2月至5月的三个月利息15万元,被告李革荣因未按期归还本金,于2015年5月开始向原告汇款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本金为85万元。即便贷款合同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偿还本金85万元并支付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3、被告已于2017年4月前偿还56万元,原告应取得合法利息为54.4万元,被告应当偿还本息共计83.4万元。被告李正阳辩称,2015年李革荣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由被告李正阳担保在谭长江处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5%,三个月后未能偿还,双方协商将原来的本金和未付的利息合并为本金,并按月息3万元重新计算利息。被告李革荣实际取得借款本金为85万元,被告李正阳仅对本金85万元及相应合法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谭长江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与被告李革荣之间是否存在有效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李革荣应还本息金额。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谭长江及被告李革荣围绕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0日借条1张(1号证据);2、2015年10月10日借款收据1张(2号证据);3、2016年5月10日原告谭长江与被告李革荣、被告李正阳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书》1份(3号证据);上述1-3号证据,拟证实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革荣累计向原告谭长江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31万元(原告当庭承认计算错误,实际为110万元),同时证实原告谭长江为出借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当庭提交了百度网页查询鑫蚨公司信用报告及简介4页(1号证据),拟证实原告谭长江为鑫蚨公司监事、王小伟为鑫蚨公司董事,向被告出借资金系公司行为,原告谭长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谭长江及被告李革荣围绕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条。当庭证言(4号证据)主要内容为:证人吴某于2012年至今租赁王小伟位于承德市××粮食小区××楼××底商经营地毯生意,每三年签订一次租房协议,年租金10万元,2015年2月5日吴某将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王小伟。2、当庭提供2015年1月23日户名分别为王金荣、王贵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额分别为4.4万元及0.5万元取款凭单复印件各1份(5号证据)。上述4、5号证据拟证实原告除银行卡转账85万元后另行交付被告李革荣借款现金15万元资金来源。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革荣、贾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0银行卡自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份的流水(2号证据)。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李革荣银行卡转账85万元;2、被告李革荣向原告还款转账记录银行流水12页及电子回单1页(3号证据),拟证实被告李革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47万元。3、李革荣、贾智、李正阳、王小伟、谭长江谈话录音一段(4号证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革荣称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李革荣银行卡转账85万元,将15万元扣作三个月的利息,王小伟未明确否认。被告李革荣先后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47万元,王小伟承认在李革荣家收过李革荣偿还的2万元利息,一共收李革荣46万元。4、被告李革荣与王小伟微信聊天记录(5号证据),拟证实截止到2017年2月,包括还款协议载明的本金131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在内的共计136万元,被告李革荣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王小伟向原告转账支付还款3万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1万元,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李革荣另行现金偿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5、证人胡某当庭证言(6号证据),主要内容为:证人胡某与李革荣系朋友关系,胡某欠李革荣借款8万元,李革荣于2016年7月以向他人还钱为由向胡某催要,胡某在鑫蚨公司外偿还8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交与李革荣,另3万元交与贾智后,李革荣进入鑫蚨公司还款。在此过程中,胡某听李革荣说借款100万元,对方扣利息15万元,李革荣实际收到对方85万元,本次还5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三、被告李正阳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5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1-3号证据,被告李革荣、贾智认为并非2015年2月被告李革荣借款时产生的原始凭证,所载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数额,其中1、2号证据均有鑫蚨公司印章,恰可证实被告李革荣、贾智关于出借方为鑫蚨公司,谭长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该1-3号证据系当事人之间形成,被告李正阳无异议,来源及形式合法,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原告4号证据,被告李革荣、贾智认为,当庭发表证言的证人吴某与原告之间有租赁合同的利益关系,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言也只证实证人将租金交与原告,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万元的事实。且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证人出庭,不应予以采信;原告5号证据不能证实持卡人与原告关系,也不能证实支取的存款用于交付被告。上述4、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4、5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均不能单独证实相应15万元已交付被告,如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将不能实现。3、被告李革荣、贾智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内容真实,因来自百度网页,原告取得方式不合法,不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互联网等公众媒体上的公司基本信息是对公司信息的公示,所载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4、被告李革荣、贾智提交的4号证据谈话录音,原告谭长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谈话过程中未承认扣除利息15万元,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谈话录音内容系当事人之间真实谈话内容,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5、被告李革荣、贾智提交的6号证据证人胡某当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胡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存在借款利益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反映出证人目击被告李革荣向原告给付现金5万元,如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证明目的将不能实现;另外,证人证言对原告扣利息15万元的有关内容,系证人听被告所说,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扣利息15万元的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被告李革荣向原告谭长江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及服务费合计为5%/月,原告谭长江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李革荣转账支付85万元,将其余15万元扣下作为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未如约还款,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转账偿还利息5万元,其余到期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出借人潭长江与借款人李革荣及中间方鑫蚨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制作借条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确定主要内容:“李革荣向谭长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利息3分,服务费2分,延期时需将利息及服务费提前支付。到期归还本金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因该借条所载借款100万元系对2015年2月的借款100万元的重新确认,借贷双方将借条中原有的“上述借款期限中利息及服务费已提前扣除”的内容划线去除,并由借款人李革荣加注“以上借款未付息及服务费”的内容,同时又重新出具了借款收据。此后被告李革荣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1日、12月13日、2016年2月6日、2月23日、4月12日、4月28日分别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原告谭长江支付了4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计24万元。因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12个月按约定利率5%/月,利息应为60万元,被告李革荣此前向原告谭长江偿还利息29万元,原告谭长江与被告李革荣、担保人李正阳于2016年5月10日重新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书》,将尚欠的利息31万元一并计入本金,加上先期本金100万元,共计以131万元作为后期本金,对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再次进行了约定,即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借款人及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每月3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李革荣于2016年5月31日、9月30日、2017年1月25日、2月14日分别向原告谭长江转账还款6万元、6万元、3万元、3万元,计18万元。另外,王小伟承认曾收到李革荣偿还现金2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对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谭长江与被告李革荣通过书面方式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15年2月10日由原告谭长江向被告李革荣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革荣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革荣与被告贾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革荣、贾智均不能证明与二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贾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阳提供了被告李革荣对原告谭长江债务的担保,并经书面明确为连带责任,故应在被告李革荣清偿债务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革荣、贾智关于李革荣系向鑫蚨公司借款,谭长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除向被告李革荣提供银行转账85万元借款之外,又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交付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革荣关于向原告谭长江借款100万元,原告向其银行卡转账85万元,其余15万元扣作2015年2至5月份三个月的利息的主张,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确认本金为人民币85万元。关于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5年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目前能够确定的利息截止日期为宣判之月的第10日即2017年6月10日(共计28个月),利息为人民币47.6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32.6万元。被告已偿还的49万元应从总额中扣减。被告尚应偿还民币83.6万元。2017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8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革荣、被告贾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长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3.6万元并以83.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李正阳对上述偿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谭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2040元。由原告谭长江承担5180元,由被告李革荣、贾智、李正阳承担1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建 民审 判 员 刘 树 军人民陪审员 王福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啸 楠判后提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发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走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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