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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玉霞与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霞,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381号原告:何玉霞,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甘莲村。法定代表人:梁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霞与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霞的诉讼代理人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泰化工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泰化工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并一次性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无力还款,于2016年4月16日将应付利息54000元作为本金再次出具了一份《借款凭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安泰化工一直借故未还款。被告安泰化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泰化工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遂于2016年4月16日将其所欠的利息54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再次出具了一份《借款凭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泰化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安泰化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安泰化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泰化工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且应以1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及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何玉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计2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玉霞负担491元,由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