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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君辉与张新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辉,张新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416号原告张君辉,男,汉族,1944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曾庆加,男,住五华县。被告张新安,男,汉族,1949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张君辉诉被告张新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加、被告张新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辉称,原告现住房屋是1982年和同村红星队张仲波订立土地调换使用协议后,在不妨碍公众和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建成入住直至现在的,二十多年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争执和异议。被告1991年在原告房屋上面搬地基,1994年建上栋,2008年建下栋,2010年被告乘原告全家外出东莞不在家住,在原告房屋座向右上方建厨房,将厨房生活污水、污秽物直接倾倒流入原告横屋地基,形成臭水沟,仅离原告住屋二米多,臭气熏天,蚊蝇乱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将位于原告住屋上边的厨房生活污水直接倒入原告横屋基地,另设管道排入水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二、2016年12月8日棉洋镇政府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以证明案经镇政府调处未果;三、照片七张,以证明被告生活污水的排放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居住环境。被告张新安辩称,被告房屋是1980年落实桥房政策时开始建造,于1990年建成入住,被告的生活污水是排入历来为红星生产队农田灌溉的一条圳道。原告未经红星队群众的同意私自强行移动水圳到现有位置,群众对此意见很大。原有水圳是一条从被告屋角至原告屋角用于农田服务的圳道,原告没有理由私自强行移动历史以来的水圳,私人是不能任意改变水圳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张仲远等群众的证明材料,以证实被告屋脚至原告屋脚存在一条为红星生产队用于农田灌溉的水圳,水圳以下原是红星生产队张仲波的责任田,分田到户后,原告与张仲波调换获得该田地并强行移动原有水圳。原告强行移动水圳未经红星生产队群众的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多次争议。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1日对双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附图,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被告厨房生活用水排放的位置位于五华县棉××××村龙虾片,被告房屋座向左前方,原告房屋座向右边菜地内侧靠近被告门坪护坡处,被告的厨房生活用水排放至原告菜地内侧边缘(即原来生产队公共圳道位置),再顺流至现在的公共圳道(即由原告改动原生产队公共圳道到现在的位置)。原告主张1986年原告与同村张仲波调换菜地后就改动原有水圳到现在位置,附近群众和村民对此没有提出异议,1991年被告搬地基,1994年被告开始建房,2008年被告建造现在的争议厨房,并将生活污水排到原告房屋地基附近,形成臭水沟,影响原告家的生活居住环境,2012年原告因此纠纷对被告提出异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其房屋和厨房是1980年一起开始建的,1991年被告建成现在的房屋和厨房并开始入住,从那时起被告就一直在现有滴水位置排放生活用水到原有水圳,以后原告房屋拆旧建新时将原有水圳改动到现有水圳的位置,2015年原告因此纠纷对其提出异议,对此原告同样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以及拍摄的照片表明,被告厨房排放的生活用水,属于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污水,该生活污水排放经过原告房屋旁边的菜地,客观上对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妨害。经向当地有关干部群众了解,证实原告厨房生活用水排放位置原来属于生产队公共排水沟,后来由原告改动到现在公共圳道的位置,而被告厨房生活用水的排放,对原告的生活环境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投诉至当地镇、村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房屋的相邻排水如果确实需要合理使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也应当给予便利,但生活污水的排放,还应当以无害排放为原则和要求,应当以不妨害他人生活居住环境和污染环境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被告在争议位置排放生活污水在原告房屋旁边的菜地处形成臭水沟,这一点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现场勘验以及拍摄的照片和当地干部群众的了解上均可以证实,客观上对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妨害,并且超过了一般居住生活合理容忍的限度,应当予以排除妨害,应当禁止被告在争议位置排放生活污水,而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另设管道排入公共水圳,是被告自主解决相邻排水的问题,只要合理合法即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安应停止在其位于五华县棉洋镇竹坑村龙虾片房屋座向左前方争议位置排放生活污水。二、驳回原告张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茂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祥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