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单春艳与朱学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艳,朱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6688号原告:单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亮。原告单春艳与被告朱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被告朱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称自己从事塔吊出租业务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及借款事宜,并承诺回报可观的收益。2013年12月,被告和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被告从次月起向原告支付2万元,为期三年。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爱人王海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每月支付一万元,之后再未还款。经过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初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愿意以房抵债,但未履行约定。2015年11月,原告和妻子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将于2016年11月6日之前还款。至今,被告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朱学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妻子王海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单春艳人民币47万元,2016年11月6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则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学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春艳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被告朱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