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勇、赵建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勇,赵建玲,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255号原告:宋某,男,2000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赵建玲,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6号中科软件园。负责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祥帅,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某与被告张勇、赵建玲、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赵建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7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张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灌云伊山镇溢彩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案外人臧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宋某沿西环路西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臧某某、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被告张勇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建玲,该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勇、赵建玲未作答辩。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对原告护理人户口性质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护理天数超过了原告伤情的赔付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张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灌云伊山镇溢彩巷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伊山镇西环路与溢彩巷路口时,遇案外人臧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宋某沿西环路西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臧某某、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张勇驾车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同日,原告宋某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26.67元(已另案处理),出院后花医疗费304元。被告张勇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赵建玲,该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2017年4月24日,原告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2017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21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120日。需后续治疗费费用(包括门诊复查及取内固定物)约为一万一千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3.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勇、赵建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525.67元,2017年5月4日,本院判决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医疗费24420.54元。4.本案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臧某某使用,经涉案臧某某、宋某双方协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双方各半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臧某某使用。5.原告伤后系其母亲曹某护理,原告及曹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下车镇白蚬村老宋庄26号。原告现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原告称曹某自2016年9月租住于江苏省灌云伊山镇人和苑6号楼2单元103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灌云高级中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报告单,医疗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2016)苏0723民初803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因涉案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仅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保险限额已赔付,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因涉案两个伤者协议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双方各半使用,故由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5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赵建玲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建玲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在籍学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曹某护理,曹某系农村户口,且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护理期限超过了原告伤情的赔付标准,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是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元、护理费5788.27元(17606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4345.15元(26433元/年÷365天×120天÷2)、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宋某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2077.42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88.27元(护理费5788.2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其余损失6089.15元(12077.42元-5988.27元),由被告张勇承担4871.32元(6089.15元×8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5988.27元。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4871.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勇负担70元,原告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