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卫严与赵丽丽、杨旭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严,赵丽丽,杨旭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615号原告张卫严,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梅林社区5组133号。(身份证号:220324196705200412)被告赵丽丽,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安乐屯村1组26号。(身份证号:152321198507141523)被告杨旭生,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红旗社区1组236号。(身份证号:152322198206230019)本院在审理张卫严诉赵丽丽、杨旭生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卫严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卫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卫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卫严负担。审判长 杨志远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