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黎华忠与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华忠,赵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371号原告:黎华忠,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赵超,男,生于1991年2月4日,彝族,住景东县。原告黎华忠与被告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黎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6000元,利息27540元,本息合计3335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因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合同约定至2016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跟被告交涉,被告找各种借口、理由拒绝还款。现已超出还款时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6000元,利息28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6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27540元,本息合计333540元。被告赵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据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6000元用于购买挖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0.5%。被告赵超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黎华忠借款。本案中,被告赵超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6000元及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为年利率0.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0.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黎华忠借款本金306000元及利息574元(0.5%÷12个月×306000元×4.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计3155元,由被告赵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