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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与曾显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曾显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520号原告: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893523。法定代表人:赖德洋,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曾显旺,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原告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公司)与被告曾显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显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显旺偿还龙宝公司所有货款93046.6元;2.曾显旺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曾显旺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6月10日向龙宝公司购买饲料,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在2016年6月22日,龙宝公司与曾显旺对账,曾显旺共欠龙宝公司饲料款93046.6元,曾显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龙宝公司多次催款,曾显旺拒不支付。曾显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显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龙宝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销售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龙宝公司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龙宝公司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显旺与龙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曾显旺与龙宝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形成的《客户对账单》记载,经曾显旺确认尚欠龙宝公司货款93046.6元,曾显旺应限期偿还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龙宝公司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曾显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显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3046.6元,并支付以93046.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曾显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司苒(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