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原告湖南天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厅、第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九队、第三人段自彬、周友秀、段XX、段X2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一案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周友秀,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九队,段自彬,段XX,段X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11行初12号原告湖南天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琴,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佑,男,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贺祝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男,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严但灵,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表人贺安杰,男,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第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九队。法定代表人廖凤初,男,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周英爱,男,该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基权,男,该队职工。第三人段自彬,男,193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治昆,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友秀,女,193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治昆,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XX,女,2003年1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友秀,女,193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段XX奶奶。委托代理人伍治昆,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段X2,女,200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远华,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治昆,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天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九队(以下简称:409队)、第三人段自彬、周友秀、段XX、段X2(以下统一简称: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天行健公司与周友秀、周志贤、409队劳动关系确认案,本院依据天行健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39号之一行政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第三人409队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湘05行终25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澹、严但灵,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彭澹,第三人409队的委托代理人周英爱、周基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治昆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1、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段平安亲属段宋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原告天行健公司将��邵县大新金矿老窟清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409队,并在合同明确的工程竣工后再将样品采集作业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周志贤组织施工,段平安受周志贤雇请在新邵县大新金矿老窖从事井下矿石采样工作。2014年7月27日,段平安和工友一起搭乘村民谭跃新驾驶的装载矿石的货车从长扶村10组去禾青镇卸货途中,在长柏公路新邵县大新乡磨石村2组弯坡路段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段平安死亡。并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4]014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段平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2、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原告天行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后,认为天行健公司承担段平安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14]01448号)。原告天行健公司诉称,原告天行健公司与段平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天行健公司不是用工主体。认为段平安系第三人409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志贤安排随车装卸矿石,用工主体系409队,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4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确定天行健公司系用工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4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段平安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原告应承担段平安的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段平安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原告将新邵县大新金矿老窟清理工程承包给409队,并在合同明确的工程竣工后再将样品采集作业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周志贤组织施工。段平安受周志贤雇请在新邵县大新金矿老窟从事井下矿石采样工作。段平安因工死亡,其用人单位为原告。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409队述称,409队与原告的合同已于2014年7月6日到期。原告之后再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周志贤,周志贤组织段平安等人施工。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邵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明、户籍登记簿、受害人段平安的身份证明、新邵县大新乡长扶村村民委员会及新邵县公安局证明,拟证明段平安系合法劳动者的身份和第三人与段平安的亲属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段平安死亡的事实;4、原告天行健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5、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段平安系装卸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6、新邵县大新乡《关于大新乡7.27交通事故的情况通报》、段永松、段宋安、段吉中、李健平、段青娥、潘打香、周顺财、周道明的询问笔录、新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和工作现场照片,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段平安受周志贤雇请为原告挖矿的事实;7、延期举证申请、关于被申请人确定的说明、举证通知、《邵阳市人民政府新邵县大新乡“7.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拟证明段平安死亡的事实,原告应承担段平安的工伤保险责任;8、409队的情况反映、周志贤提供7月6日施工结束的说明和照片、有关第三人增加采样的详细说明、周志贤的调查笔录、工程结算单、电子汇划收款、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与409队签订合同于7月6日结束,结束后原告私自委托周志贤的事实;9、答辩意见、授权委托书、《老窟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经履行了举证告知程序;10、被告市人社局邵工伤认字[2014]014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市人社局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省人社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与409队签订承包合同;2、《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拟证明409队与周志贤签订了合同;3、《调查报告》,拟证明调查组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4、封口照片、周志贤调查笔录,拟证明409队于2014年7月6日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并对井口进行封口,后由周志贤承包第二次矿石采样,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周志贤支付第二阶段取样费;5、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段平安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对事故无责任;6、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市人社局邵工伤认字[2014]014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选择确认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省人社厅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依程序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天行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志贤证明,拟证明其行为代表409队,2014年7月14日至24日没有在原告公司领取取样费155040元,其否认以前在事故调查组的陈述,认为应以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中的当庭陈述为准;2、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2015)新民初字第707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开庭笔录,拟证明周志贤在庭审时质证意见以及证明“7.27”事故的真相,应以庭审记录的事实为准;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段平安、段自狄、段求德等劳动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刑初字6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志贤代表409队。5、天行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6、409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第三人409队的企业情况;7、第三人的户籍资料及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8、《施工合同》,拟证明天行健公司与409队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9、409队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拟证明409队有地质勘查施工资质���10、《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周志贤全权代表409队签订合同和组织施工直至本项目全部结束止;11、《劳务合同》,拟证明409队与周志贤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12、天行健公司与周志贤的结算凭证及付款凭证、验收单,拟证明天行健与409队代理人周志贤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工程竣工结算;13、《认定工亡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1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15、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拟证明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25日天行健公司未向周志贤支付款项的事实;16、对肖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肖畅没有以公司名义支付现金和转账给周志贤的事实。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报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对报告批复,拟证��段平安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2、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12号、第710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5号、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劳动关系与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无因果关系,原告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7.27”事故发生时间正是原告将采矿工程发包周志贤时间,原告是事故中遭到伤亡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409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报告》,拟证明调查组认定天行健公司在探矿许可有效期外将新邵县大新金矿老窿清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周志贤组织施工;2、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邵市)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409队将从天行健公司承包的新邵县大新金矿老窿清理工程于2014年3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转包给不具备矿山施工资质的个人周志贤,被该局处罚款5万元人民币、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409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款,共计10万元;4、《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有效期限为90天;5、大新金矿老窿井口封口照片,拟证明409队与天行健公司的合同终止后,周志贤在窿洞口悬挂警示标志;6、天行健公司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天行健公司与409队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天行健公司支付409队11万元,尚欠2.43万元;7、电子汇划收款单,拟证明409队通过汇款与周志贤进行结算,未进行现金结算;8、周志贤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拟证明409队未和周志贤进行现金结算,天行健公司与周志贤直接进行结算;9、询问笔录,拟证明经调查小组成员调查周志贤,第二阶段的采样作业系天行健公司直接雇请周志贤个人,与409队不存在关系;10、周志贤“关于有关第三次增加采样的详细说明”,拟证明天行健公司直接雇请周志贤进行采样作业;11、周志贤、潘光全、周德仁、周道明、周顺财“七号取样详细经过”,拟证明天行健公司直接雇请周志贤等人进行采样作业;12、周志贤、周德仁、潘光全、周道明、周顺财、李健平、周志波“有关第三次重新取样及清理巷道的人员、工时、工价及工资结付来源的详细说明”,拟证明天行健公司直接雇请周志贤等人进行第二阶段的采样施工,并支付劳务费给周志贤;13、调查笔录,拟证明天行健公司直接雇请周志贤进行第二阶段的采样施工;14、关于新邵县大新金矿矿石选冶样品采集情况说明,拟证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提出需增采样吨位数量;15、大新金矿老窿清理工程验收报告,拟证明天行健公司直接雇佣周志贤为其提供劳务;16、大新金矿老窿清理工程支出明细,拟证明天行健公司直接雇佣周志贤为其提供劳务;17、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经二审判决,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作出的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天行健公司的行政处罚;18、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9号、第710号、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天行健公司、409队与事故中遭到伤亡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4号、民终5号、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天行健公司、409队与潘打香、李健平、段青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经质证: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9、10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核实证词的真实性;对证据7中的《调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中409队的说明、周志贤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认定原告为用工主体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和第三人409队、被告省人社厅���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未持异议。二、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未持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提出异议;对证据6,程序方面的证据未持异议,对行政行为的结论提出异议。第三人、第三人409队、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省人社厅的证据未持异议。三、对原告天行健公司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6、7、13、14未持异议;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证明的事实与调查报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直接委托周志贤雇用劳动者进行挖矿,导致事故发生��对证据8、9、10、11、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当由409队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15、1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具真实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6、7、9、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周志贤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调查报告》为准;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事故中的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之间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8、10、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行健公司的探矿权过期,不具有发包探矿的资质,承包合同违法。授权书不能代表截止时间;周志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第三人不能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发出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工程结算完毕;对证据15、16提出异议,认为不具真实性。第三人409队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1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的事实与调查组的调查事实不符。四、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调查报告》仅为建议性的文件,事实的认定应由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为准;对证据2、3未持异议。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第三人409队未持异议。五、对第三人409队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18、19未持异议;对证据1、5提出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6、8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9、10、11、12、13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周志贤出具的证明及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14、15、16的真实性、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17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未持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8、19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中遭到人身伤亡的第三人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之间无因果关系;对其他证据未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1、2、3、4、5、9、10,被告省人社厅的证据1、2、5、6,原告的证据5、6、7、8、9、10、11、12、13、14,第三人409队的证据4、5、6、7、8、14、15、16,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6,《关于大新乡7.27交通事故的情况通报》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其中,段永松、段青娥等证人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409队的证据9、10���11、12、13,可以证明遭到人身伤亡的劳动者被周志贤聘请从事挖井、采样、送样作业的地点、时间,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后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7,被告省人社厅的证据3和第三人409队的证据1、第三人的证据1,经审查,《调查报告》系受人民政府委托、授权而成立的调查组对“7.27”较大交通事故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成因及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处理的调查,并在调查后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供处理意见的公文,并非对伤亡人员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者、对本案争议事实予以认定及处理的行政性决定,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8,409队的说明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省人社厅的证据4,原告的证据1、2,证人周志贤的调查笔录,因周志贤在本案中的陈��相互矛盾,对其所作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的证据3、4,第三人的证据2、3,第三人409队的证据2、3、17、18、19,均为已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该系列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因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分别对被周志贤雇请的劳动者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409队被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进行了裁判,并未对本案审理的周志贤组织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者作出裁判,因而与本案实体上的处理不具关联性,该系列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的证据15、16,证据不具全面性或未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第三人409队向原告天行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载明“贵公司新邵大新金矿老硐清理、支付、采样工程项目,本人授权委托周志贤同志前往联系,他代表本队与贵公司签定的本项目目合同本队均予承认。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本项目结束为止”,并向周志贤提供409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同日,天行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的409队签订《老窿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内容:1、包含井巷清理及支护工程作业全部工序及采样、送样工作。2、辅助作业全部工序:施工中的设备、管线(动力、照明等)安装及维修工作;施工作业面的通风、防尘、安全检查、隐患处理等所有安全管理工作;架线、风水管、电缆及风筒等安装以及所需各种挂钩眼的施工;将清理过程中的矿石或废石由作业面分别运至矿石、废石堆放处;工程完工后设备回收等���场清理工作,以及所有工作范围的文明生产;施工过程中的物件保管等其它工作。3、甲方临时安排的其它工程施工作业全部工序”;第七条承包单价中第4款约定“采样、送样480元/吨,本价格含从硐内矿石搬运到路边,装车,转运下山,转大车,运至长沙的所有费用”;第九条第1款第(1)目约定“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甲乙双方人员进行工程验收”;第3款约定“本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分三次付款,甲方于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乙方五万元工程首付款,乙方完成总工作量的70%时,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费用的8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乙双方组织工程验收,甲方财务部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和乙方开具的发票结算,并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付完尾款”;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执行,合同期三个月或承包工程竣工决算后终止”���事项。409队在该合同盖章签字后,将该合同交给周志贤。同日,409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志贤签订《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有效期90天,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乙方向甲方交足伍万元管理费后并扣留6%的税金后,其它款项凭有效合法的材料发票及员工工资表到甲方财务结算;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工程完工,双方账务结清后合同自行失效”。2014年3月20日,天行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409队首付工程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周志贤先后组织段平安和周道明、周顺财、李健平、段青娥、潘打香、段自狄及其本人等无地下矿山施工个人资质的劳动者进行施工。原告安排肖畅在施工现场进行现场监督和组织验收,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以下简称:402队)派员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409队在签订《老窿清理工��施工承包合同》后未派人到现场。2014年5月21日,原告付给409队20000元,次日,409队付给周志贤2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付给409队40000元,同年7月4日,409队付给周志贤35000元。2014年7月6日,为防止村民进入窿硐,周志贤在窿硐前悬挂了肖畅提供的警示牌,并请求肖畅向原告请示派员进行验收。2014年7月8日,402队致函给原告,根据实验室扩大流程实验要求需采集15吨至20吨矿石进行加工实验。同年7月12日左右,天行健公司肖畅、高剑找到周志贤,要求进行采样,在周志贤的要求下,采样、送样的价格调整为700元/吨,肖畅于2014年7月21日和7月24日分别支付周志贤取样、清理井巷工资现金1600元和2000元;2014年7月21日和7月24日分别向周志贤转账预付第三次取样工资7000元和预付送样车辆运输费3500元;2014年7月28日,天行健公司支付物流公司车辆运输费3000元,���计16700元。2014年7月27日20时许50分许,段平安和段自狄、潘打香、李健平、段青娥等劳动者在周志贤的安排下,搭乘谭跃进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377**号中型自卸货车送15.6吨样品至冷水江市禾青镇后转运至长沙,途经新邵县大新乡磨石村2组地段,因制动未果发生侧翻,造成段平安及段求德、段自狄、谭雅红(谭跃进之女)4人当场死亡,段青娥、潘打香、李健平、谭跃进受伤和车辆损毁的重大事故。2014年7月31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新)鉴(尸检)字[2014]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段求德应系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死者段平安应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死者段自狄应系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大出血死亡;死者谭雅红应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409队出具《天行健公��工程结算单》,确认老窿清理工程施工承包的合同金额为134340元,天行健公司已支付110000元,还应支付24340元给409队,工程结算单中明确采样、送样32.8吨,其中,1号硐4吨,7号硐13吨,2014年7月28日经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验收,送样17吨;7号硐塌方补充清理计点工24个点工,未验收样品15.8吨。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24340元给409队。2014年12月1日,409队付给周志贤24279.6元。2014年8月21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段求德、段平安、段自狄、段青娥、李健平、潘打香、谭雅红七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谭跃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亲属的工亡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4]01448号《认定工亡决��书》,认定:段平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天行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原告天行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后,认为:申请人天行健公司承担段平安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14]01448号)。原告天行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各方对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作出具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所确认受害人等劳动者在送样途中遭到人身伤害,并作出认定本案受害人系工亡的行政认定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者的确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应确认天行健公司与409队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有效期限。经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执行,合同期限三个月或承包工程竣工决算后”,即合同约定了终止合同的两种情形,具备其中之一可确认合同的终止:1、约定时间终止。合同约定为三个月,根据庭审查明,第三人409队于2014年3月13日向周志贤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签订了《劳务合同》、提供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了409队首付工程款,施工在三个月内并未结束,显然,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终止的条件未成就;2、承包工程竣工决算后终止。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应由合同双方人员对承包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的决算,应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和乙方开具的发票结算。而在审理过程中,证明工程结算的证据仅有“7.27”较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单方面向第三人409队出具的工程验收单,而没有合同中约定的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合同》中承包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可确认“7.27”较大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第二、因受害人系在送样的途中受到伤害,应当确认送样的责任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409队承包的工程内容,包含了409队从硐内矿石搬运到路边,装车,转运下山,转大车,运至长沙等义务,故可确认409队负有送样的义务;第三、应当确认对周志贤行为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原告及第三人409队均明知周志贤��有用工主体资格、施工资质的个人,409队仍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确认周志贤的权限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授权的期限为项目结束为止。原告根据实验要求,追加采样、送样,未超出《施工合同》中约定,周志贤在其被授权的代理权限内所作出的行为,应当由409队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第三人409队,其将承包业务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志���,周志贤招用的劳动者段平安等人在从事送样工作途中因工伤亡,应由409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与被告省人社厅均认定本案中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原告天行健公司,与法律事实不相符,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44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及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岳如飞审 判 员 王顺华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