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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权、秦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权,秦松云,王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4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权,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松云,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被告王智红,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权因与被上诉人秦松云、一审被告王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权,被上诉人秦松云,一审被告王智红,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松云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松云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该案已经生效的(2015)金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刘权及保险公司赔偿秦松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已经支付到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由此可知,治疗终结是伤残鉴定评定的前提条件,因秦松云已经伤残鉴定,应视为秦松云已经治疗终结,秦松云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又起诉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秦松云在内固定尚未取出就进行伤残鉴定,是否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未查清案件事实。秦松云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给其本人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大的伤害,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支出应当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智红意见同刘权上诉意见。保险公司已经同刘权上诉意见。一审已经赔付伤残赔偿金,二审再计算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秦松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权、王智红、保险公司赔偿秦松云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253.15元、误工费9392元,护理费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686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权、王智红、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刘权驾驶王智红所有的豫A×××××的临时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郑××大道与××街交叉口西侧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秦松云撞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松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松云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一五五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豫A×××××的临时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月14日,秦松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秦松云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松云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秦松云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648.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648.9元),该款已支付完毕。2016年3月21日,秦松云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次日将内固定取出,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8253.15元,出院医嘱显示左下肢制动4周。秦松云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秦松云的各项有效损失为:1、医疗费8253.1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80元,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3841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每天83.5元,按照一人护理,并根据出院医嘱,确认秦松云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8天加出院后4周;5、误工费322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为每天7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8天加出院后4周;6、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上述共计16234.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权驾驶豫A×××××的临时牌小型轿车将横过马路的秦松云撞伤,且刘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刘权应当向秦松云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秦松云的有效损失不分责任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秦松云的医疗费82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8973.15元,由刘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178.52元,下余1794.63元由秦松云自行承担;秦松云的护理费3841元、误工费3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不分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及刘权辩称的“秦松云此次起诉不能证明与2014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且已超一年诉讼时效”理由,因与秦松云提供的病历显示内容不符,且秦松云此次治疗于2016年4月8日出院,不存在超一年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不予采信。对于刘权辩称的“秦松云已经伤残鉴定,应视为秦松云已经治疗终结,秦松云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又起诉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因王智红系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未有证据证明王智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秦松云要求王智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秦松云诉讼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松云各项损失共计7261元;二、刘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松云各项损失共计7178.52元;三、驳回秦松云对王智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秦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元,由刘权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秦松云因涉案的交通事故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故保险公司与刘权应当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判令刘权承担秦松云的医疗费82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8973.15元的80%的赔偿责任即7178.52元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刘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刘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