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崔万义、田增录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万义,田增录,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万义,男,1970年2月9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增录(小名二旦),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建德,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二喜(小名建春),男,1964年4月9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富强,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刚、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3时许,在西楚王村中铁十七局集团太原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项目部工地,被告人田增录在质问该公司材料租赁方员工吴某破案线索好处费时双方发生争执,田增录对吴某殴打,被告人郭建德、郭二喜随即也对吴某殴打。后吴某跑到保安室,田增录、郭建德、郭二喜等人跟进去又对其殴打。吴某跑入工地内,找到吴某后又对其进行殴打、撕扯,并将吴某抬到工地外门口,再次对其殴打,直到项目部工作人员赶到后才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增录、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有自首、被告人崔万义有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田增录相对于其他被告人情节较重。另五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范围内,并根据各被告人的情节进行判处。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3时许,在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中铁十七局集团太原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项目部工地,被告人田增录在要求该公司材料租赁方员工吴某破案线索好处费时双方发生争执,田增录对吴某殴打,被告人郭建德、郭二喜随即也对吴某殴打。后吴某跑到保安室,被告人田增录、郭建德、郭二喜等人跟进去又对其殴打。再后吴某跑入工地内,找到吴某后又对其进行殴打、撕扯,并将吴某抬到工地外门口,再次对其殴打,直到项目部工作人员赶到后五被告人才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均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田增录、郭建德于2016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二喜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富强于2017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增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报案材料、证人吴某(系中铁十七局工地库管员)、马某1(系中铁十七局工地保安)、龙某(系中铁十七局工作人员)、张某(系中铁十七局工地材料员)、马某2(系西楚王村村民)、王某1(系西楚王村村民)、王某2(系西楚王村村主任)证言、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陈述材料、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视频截图照片、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五份、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二份、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光盘一张、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增录、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万义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田增录、崔万义、郭建德、郭二喜、郭富强宣告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崔万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增录、郭二喜、郭建德、郭富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万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增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建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二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富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