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尚玉与吕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玉,吕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391号原告:胡尚玉,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建伟,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胡尚玉与被告吕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尚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3分,在借款中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14日,因原告家中办事急需用钱,去找被告要钱时,被告一拖再拖,利用种种理由逃避原告,至现在打电话不接,也不跟原告照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吕建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吕建伟借胡尚玉现金60000元用于经营,当日吕建伟为胡尚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胡尚玉现金陆万元整。吕建伟2013年6月14日”,该借条左下角并备注有“”。现胡尚玉以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吕建伟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吕建伟向胡尚玉借款6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吕建伟给胡尚玉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胡尚玉、吕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催要,吕建伟应及时返还胡尚玉借款。关于胡尚玉要求吕建伟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尚玉要求吕建伟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尚玉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吕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白朝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