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1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嘉祥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汶上县次邱镇镇政府西南一千米处河东沿伐树时,致使伐倒的树木将正在摘杨树枝芽的孙某砸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李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