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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7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在承德县下板城镇花香漫城北门处相互撕打,造成周某某面部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承认,未做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在承德县下板城镇花香漫城北门处相互撕打,造成周某某面部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要欠款问题被朱某某用拳头打了脸部四五拳,当时鼻子和嘴流血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看到朱某某用拳头打了周某某面部四五拳,当时就把周某某的鼻子和嘴打流血了;3、证人马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周某某面部流血了,没有看到具体打架过程;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成年人;6、承德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传唤到案;7、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民事赔偿已经和解并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吕勇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