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邵阳市国土局前人行道处时遇被害人郭某某横穿马路,被告人刘某甲左转避让撞于逆向车道绿化带后停了下来,车尾刮带被害人郭某某致其倒地。被告人刘某甲下车后返回现场,并向报警群众谎称其目击一辆小车撞倒被害人郭某某后逃逸了,在与围观群众将被害人郭某某送上120急救车、交警至现场勘查后,驾车自行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逃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甲、伍某某、姜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全部近亲属的户籍证明、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意见书、道路监控录像光盘一份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时不确定是自己撞倒了被害人郭某某,且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交通肇事后亦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让他人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接到其女儿电话时主动与侦查人员见面、将肇事车辆交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邵阳市国土局前人行道处时遇被害人郭某某横穿马路,被告人刘某甲左转避让,因车速较快货车撞到逆向车道绿化带后才停了下来,车尾刮带被害人郭某某致其倒地。被告人刘某甲将车摆正后逆向停在了路边并返回现场,向随后赶来的报警群众谎称其目击一辆小车撞倒被害人郭某某后逃逸了,被告人刘某甲在与围观群众将被害人郭某某送上120急救车、交警至现场勘查后,驾车自行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逃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调取现场监控后发现轻型普通货车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1月10日下午17时许,由被告人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带领,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租住地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将肇事车辆交给侦查机关,积极配合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全部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2万元,且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全部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伍某某、姜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全部近亲属的户籍证明、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意见书、道路监控录像光盘一份、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郭某某全部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途径人行道时未能及时避让行人,将被害人郭某某刮倒并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未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而是驾车自行离开,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在不明知撞倒人,且参与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后才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让他人拨打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后在接到其女儿电话时又主动与侦查人员见面,并将肇事车辆交侦查机关,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挂五挡车速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距离一着黑色衣服的行人3米远的地方时,左转紧急避让,轻型普通货车撞向逆向车道绿化带时才停下,被告人刘某甲随后下车查看,发现着黑色衣服的老人已倒在马路的人行道处,被告人刘某甲应当知道着黑色衣服的老人倒地是其刚才的驾车行为所致,且在随后赶来的交警处理事故时亦未能向交警如实供述,并在随后离开了案发现场。案发后,交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发现轻型普通货车有重大作案嫌疑,才找到被告人刘某甲;且证人李某乙也证实其是途经案发地时发现有人被撞后才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询问被告人刘某甲是否知情时,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其看到一辆小车撞倒了被害人后逃逸了。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及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全部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全部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地邵阳市大祥区司法局亦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甲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对此,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家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