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双锁与山西铭石煤层气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双锁,山西铭石煤层气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6号原告:冯双锁,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阳城县。被告:山西铭石煤层气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史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双锁与被告山西铭石煤层气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双锁,被告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双锁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被铭石公司招在晋城市铭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做土建工作,主要负责土建队的日常工作(包括职工���活事务,工具保管等),每天工资180元。除之前付清外还剩2012年3-7月共欠工资19350元,当月被辞退。辞退后原告曾数次向铭汇工程队要求继续工作未能如愿,但职工的生活事务费用、工具等仍由原告保管直到2015年6月。通过与铭汇工程队多次讨要,定于2015年7月6日结算支付工资。但工程队胁迫原告出具工资结清协议书,迫于生计原告出具,但原告对18000元不予认可。故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127350元,生活费9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636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石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自记的“铭汇管道土建队日常流水��录”。证明原告在土建队干活,上有公司经理亲笔结算的原告为工人垫付的生活费,但没有他的签字,未实际给原告结算工资。2、原告自书“关于在铭汇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有其他人签字作证。3、班前安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土建队是被告下属。4、铭汇管道工程公司土建队职工出勤综合表,由原告记录,证明拖欠工资情况。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强行签订的工资结清协议,证明给原告结算过工资,原告不认可该协议。被告铭汇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在铭汇公司土建队工作。证据4不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申请的证据不在法院调取范围之内。被告铭石公司向本院举证并陈述如下:1、(2015)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2、(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显示原告称其2012年6-7月份是受雇于郭晋龙在其他地方干水电安装的,和本案原告称其在土建队干活的时间冲突。原告称其2012年7月被辞退,2015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与铭石公司、铭汇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冯双锁质证称,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固定在郭晋龙处干活,主要还是在铭汇公司干活。申请仲裁时了解到铭汇公司没有注册。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双锁的诉状及庭审陈述均自称是在“晋城市铭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土建队干活。经本院查明,原告所称的“晋城市铭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在2015年1月8日,变更名称登记为“山西铭汇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现仍处于存续状态。本案被告“铭石公司”系其股东。还查明,原告冯双锁于2015年12月17日以铭石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在“晋城市铭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土建队干活,而“晋城市铭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且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无法证明其和被告铭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拖欠工资款的纠纷。原告称其2012年7月被辞退,其于2015年12月以铭石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双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双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