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宝贵与张晓芳、刘志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贵,张晓芳,刘志森,刘明岩,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221号原告:刘宝贵,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红,扎兰屯市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芳,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森,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明岩,男,26岁,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付艳,女,54岁,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宝贵与被告张晓芳、刘志森、刘明岩、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红,被告张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森、刘明岩、付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芳、刘志森给付欠款本金12万元,利息5600元(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2017年2月9日-2017年5月9日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为2400元;借款本金8万元,2017年3月11日-2017年5月11日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为3200元)。并要求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0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要求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2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2、被告刘明岩、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晓芳与刘志森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1日,被告张晓芳做生意收玉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2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刘志森、刘明岩、付艳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张晓芳、刘志森辩称,对于2017年2月9日的借款,张晓芳只收到2.8万元,借款是预先按月利息5%扣除6个月利息1.2万元;2017年3月11日的借款,张晓芳收到借款金额是7.6万元,并不是8万元,而且双方实际履行利息是月利息5%,在2017年4月11日张晓芳向原告还款时,按月利息5%给付4000元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续延一年,到2018年4月11日,所以才在借条原件上将原有的2017年4月11日还款期限划掉。刘明岩、付艳未作答辩。刘宝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9日借款4万元,借款人是张晓芳,担保人是其他三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抵押物是车辆一台;2017年3月11日借款8万元,借款人是张晓芳,担保人是其他三被告,约定利息月利2分,被告张晓芳从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张晓芳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7年2月9日的借款,张晓芳只收到2.8万元,借款是预先扣除6个月利息1.2万元;2017年3月11日的借款,张晓芳收到借款金额是7.6万元,并不是8万元,在2017年4月11日张晓芳向原告还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续延一年,即到2018年4月11日,所以才在借条原件上将原有的2017年4月11日还款期限划掉。刘志森、刘明岩、付艳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晓芳提交的银行明细账一份、照片一张,证明2017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2.8万元。刘宝贵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是完全民事能力人,不可能收到2.8万元而打了4万元的欠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晓芳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刘志森、刘明岩、付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张晓芳向刘宝贵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上款系收玉米用款,抵押物车,尼桑奇俊(×××),利息月利2分,借款人处有张晓芳签名按印,担保人处有刘明岩、付艳签名按印,保人处有刘志森签名。2017年3月11日,张晓芳向刘宝贵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宝贵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尼桑奇俊车×××(车号)为抵押,到月还不上,车归刘宝贵所有,期限一个月,到4月11号还款,月利2分,借款人处有张晓芳签名按印,担保人和保人处有刘志森、刘明岩、付艳签名。在该借条中,还款期限被划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晓芳向刘宝贵借款的事实,有刘宝贵提供的借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晓芳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刘宝贵认为张晓芳与刘志森系夫妻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志森、刘明岩、付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刘宝贵的利息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张晓芳、刘志森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贵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2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贵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3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刘志森、刘明岩、付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刘志森、刘明岩、付艳在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26元,由被告张晓芳、刘志森、刘明岩、付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丰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