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志初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初,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379号原告:苏志初,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侯发义,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刘仁旺,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志初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初的委托代理人张孟颖,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71602元,利息2708.02元(暂计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利息算至还清为止,利息计算方式:171602元*96天*6%/365天=270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宁夏××××段项目工程,由原告供应外墙瓷砖及屋面彩瓦材料,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共计645107元。截止2016年10月,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71602元,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所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表示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确认,但该项工程是由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实际承建的,最终付款责任应当由该分公司承担,被告拖欠材料款的原因是本次工程的甲方针对本案被告拖欠工程款达1000多万元,因此被告无法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付款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志初向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外墙瓷砖及屋面彩瓦材料,用于该分公司承建的宁夏××××段项目工程,2016年10月18日日,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兹有我甲方(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段项目工程,由乙方(苏志初)供应的外墙瓷砖及屋面彩瓦材料,于2014年底双方进行结算挂账,结算金额为645107元(陆拾肆万伍仟壹佰零柒元),截止2016年10月前甲方共向乙方支付材料款473505元(肆拾柒万叁仟伍佰零伍元),剩余材料款171602元(壹拾柒万壹仟陆佰零贰元),甲方向乙方承诺剩余材料款项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承诺履行,双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志初向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外墙瓷砖及屋面彩瓦材料,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并出具付款承诺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下剩材料款171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708.02元(171602元×96天×6%÷365天=2708.02元),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71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因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所欠债务应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志初材料款171602元,并支付2017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损失2708.02元,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71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