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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佘敦厚与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敦厚,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006号原告:佘敦厚,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方文,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佘敦厚诉被告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敦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敦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8500元后剩余11500元一直拖欠不还。2016年11月,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底归还2000元,2017年每月还1000元,还清为止。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父亲与被告相识。2016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1500元,2016年底还2000元,2017年开始每月还1000元,还清为止等内容。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1000元,余款未再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然被告在支付1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敦厚借款本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方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佘敦厚已预交,被告方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佘敦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