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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保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韦文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韦文欢,王万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818号原告:王保尔,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主要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司的员工。被告:韦文欢,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省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王万东,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保尔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韦文欢、王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欢和被告王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尔诉称,2015年12月11日16时40分,被告韦文欢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沙坦路由三乡镇往坦洲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乡镇沙××路金涌大道路口处时,与驶入沙坦路由王保尔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保尔受伤。2015年12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对韦文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保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保尔受伤后被送往中��市××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现症状未明显好转,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有1人陪护。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等。2017年2月6日原告王保尔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2017年2月23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保尔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折等,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被告韦文欢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王万东,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至今,以上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7897.39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韦文欢、王万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⑴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予以计算,且在事故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并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以佐证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否则不应承担;⑵营养费,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我方不确认;⑶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且原告只是住院19天,也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护理等级,故该标准不确认;⑷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⑸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7.44元/月,而不是原告诉求的1900元/月,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是有误工损失,故我方不予确认误工损失;⑹鉴定费,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鉴定意见书,从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只是肱骨粉碎性骨折,并不是鉴定意见书陈述的肩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CT报告、X光片予以证实原告有造成肩关节粉碎性骨折,否则我方不确认;⑺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等证明在中山居住、工作满一年,故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是原告所持有,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在中山居住、工作满一年;⑻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抚养情况,相应的抚养标准应按户籍标准予以计算;抚养年限从评残之日起计算,相应的抚养份额应提供公安局的证明及出生证以证实抚养比例;⑼交通费,原告只是住院19天,诉求1000元过高,且没有相应的票据,请���院酌情认定;⑽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自己的伤残,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以计算;⑾财产损失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原件以证实财产损失,否则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万东和被告韦文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王万东和被告韦文欢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6时40分,韦文欢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乡镇沙××路由三乡镇往坦洲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乡镇沙××路金涌大道路口处时,与驶入沙坦路由王保尔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保尔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NO:30028317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文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保尔驾驶非机动车驶入道路未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王保尔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3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到有条件医院继续治疗、有陪护一人在院护理、加强营养等。原告王保尔于2015年12月14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等。原告王保尔于2017年2月6日再次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等。中山市中医��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疾病建议书,证明原告王保尔需休息3周。原告王保尔在此事故中产生医疗费3536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王保尔自行支付25360元)。2017年2月23日,王保尔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王保尔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头、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属肩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王保尔因此事故产生鉴定费1800元。又查,王保尔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乡镇大布村校前街5号201房居住。根据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王保尔在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2319.78元,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王保尔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王保尔同时提供电动车配件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600元,但其未能提供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证明。再查,原告王保尔的父亲王敏青(1945年12月16日出生)与母亲古莲英(1952年5月13日出生)共生育原告王保尔等三名子女;原告王保尔与丈夫余三喜生育儿子余海平(1995年7月21日出生)及儿子余海洋(2012年9月4日出生)。又再查,韦文欢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王万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被告王万东。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保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王保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韦文欢40%的赔偿责任,同时无证据证明韦文欢与王万东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王万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由韦文欢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王保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文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王保尔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确��为3536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王保尔自行支付25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19天,即1900元;3.营养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保尔的伤情酌情认定);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王保尔的伤情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19天即130/天×19天=247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王保尔诉求以19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考中山市中医院的医嘱以及原告王保尔的住院时间,原告王保尔住院共19天,出院医嘱休息81天(但原告王保尔于2017年3月3日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2日止),故本院认定原告王保尔误工共89天,误工费即为1900元/月÷30天×89天=5636.67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的残疾系数计20%,即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20%=139028.80元,故结合王保尔的诉求确认为139028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8730.84元(原告王保尔父亲王敏青19**年12月16日出生,需抚养9年,原告王保尔承担1/3;原告王保尔母亲古莲英1952年5月14日出生,需抚养16年,原告王保尔承担1/3;原告王保尔儿子余海洋2012年9月4日出生,需抚养14年,原告王保尔承担1/2;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则王敏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9年×20%×1/3=15403.86元;古莲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6年×20%×1/3=27384.64元;余海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4年×20%×1/2=35942.34元;以上三人被��养人生活费合共78730.84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王保尔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车辆维修费600元(按照发票金额计算)。上述第1-3项合计380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8060元,由被告韦文欢承担60%即16836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王保尔支付。上述第4-10项合计238365.5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28365.51元,由被告韦文欢承担60%即77019.31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王保尔支付��上述第11项合计6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王保尔支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保尔支付赔偿款1106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600元-10000元=110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王保尔支付赔偿款93855.3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保尔支付赔偿款204455.31元。原告王保尔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文欢和被告王万东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保尔支付赔偿款204455.31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王保尔负担37元(原告王保尔已预交22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7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王保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琪冯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