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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战军与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何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4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治宁,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生,住宝鸡市扶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法定代表人:郭治宁,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战军,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杨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战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杨凌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李���峻,被上诉人何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治宁系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何战军经刘某介绍认识被告郭治宁。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郭治宁因公司周转需要资金数次向原告何战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不低于月息3分。原告何战军通过以下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银行转账3次共计131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160000元、2015年1月30日1000000元、2015年3月4日150000元;2、现金给被告郭治宁借款690000元,其中2014年8月份400000元、2015年5月1日29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郭治宁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何战军转账1977000元:2014年10月24日507000元、2015年1月6年1月15日70000元、2015年2月2日20000元、2015年4月8日120000元、2015年6月4日150000元、2015年7月13日50000元、2015年11月5日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20000元、2016年2月5日600000元、2016年2月24日150000元、2016年2月24日40000元、2016年3月31日30000元、2016年4月1日20000元、2016年4月14日5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4日转帐的507000元中340000元系被告郭治宁偿还刘某的借款,由原告何战军转交刘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郭治宁借原告何战军的本金数额,被告郭治宁已经偿还原告何战军的借款数额;2、被告郭治宁下欠原告何战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3、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何战军与被告郭治宁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均无异议,被告郭治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故被告郭治宁与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郭治宁向原告何战军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1637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超过年利率36%的还款应在原告本金中扣除,尚未归还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治宁虽向原告出具290000元和1650000元借条各一张,但经本院审核确定,截止被告郭治宁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6年4月14日,被告郭治宁下欠原告本金1122748元未支付。原告辩称被告郭治宁向其转账中有27万元是偿还被告郭治宁欠他人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及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本金1122748元及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战军借款本金11227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何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0元(缓交),由原告何战军负担7355元,被告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05元;保全费5000元(缓交),由被告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滥用职权,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郭治宁承担还款责任主体错误;3、被上诉人涉嫌高利转贷罪,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该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仅需返还被上诉人壹佰万元而不需要承担高额利息;4、一审证人刘某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能力弱,一审法院仅依据其证言便认定2015年5月1日的借条是29万元的现金借款和上诉人郭治宁还款的50.7万元中有34万元是还刘某的欠款;5、上诉人郭���宁仅欠被上诉人本金71万元和应返还金额100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万元。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违法应当驳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2015年5月1日,何战军通过现金给付郭治宁借款29000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何战军在二审中陈述给付现金时证人刘某并不在场。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2、关于29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3、关于郭治宁向刘某还款340000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4、关于上诉人郭治宁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5、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原审原告诉讼费缴纳和审限问题。1、关于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二审开庭时,因上诉人对借款数额计算有误,对诉讼请求进行了部分变更。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给被上诉人留足了新的答辩期限。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29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2015年5月1日,上诉人郭治宁向被上诉人何战军出具借条290000元借条一份,上诉人郭治宁上诉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系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经查,证人刘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290000元借条系何战军现金给付给郭治宁,二审中,被上诉人何战军陈述给付现金时证人刘某并不在场。被上诉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被上诉人何战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90000元资金的合理来源,以及本人相应财产变动情况,证人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实,故对于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何战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对于上诉人郭治宁的该节上诉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借款本金的认定因此发生变动,根据本院认定的借款、还款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超过年利率36%的还款应在被上诉人本金中扣除,尚未归还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下欠本金数额应为722802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3、关于郭治宁向刘某还款340000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称2014年10月24日其向何战军还款的507000元中34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偿还刘某的借款,经查,上诉人郭治宁与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郭治宁将款项打给何战军后,何战军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400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给刘某,刘某亦出庭作证该笔款项系郭治宁给其还款。证人证言与银行转账相互印证,该笔还款推定为郭治宁向刘某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该节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郭治宁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郭治宁虽然系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但其借款均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款的支付以及本金、利息的归还均是通过个人账户,上诉人郭治宁应当与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郭治宁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5、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于本案涉及高利转贷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原告何战军诉讼费缴纳问题以及案件审限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向一审法院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战军借款本金7228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缓交),由何战军负担14023元,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237元;保全费5000元(缓交),由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3元,由何战军负担3966元,郭治宁、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瑶审判员 唐鸿彬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房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