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炎炎与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炎炎,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135号原告:杨炎炎,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福建省连江县村民,现住青海省共和县。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黄际占,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炎炎与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炎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包瑞晨宾馆装饰工程期间,2015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等石材,2015年10月份原告将被告订购的大理石等石材运送至被告承包的瑞晨宾馆进行安装,因被告手头没有现金,经双方协商延迟给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015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原告大理石台面材料费及安装费13860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2015年12月23日前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杨炎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及安装费的事实。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被告在承包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瑞晨宾馆装饰工程期间,原告杨炎炎与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际占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大理石石材,并由原告负责对瑞晨宾馆内的窗台台面进行大理石安装,材料及安装费为每米70元-8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为宾馆内楼梯踏步提供大理石石材。2015年9月份左右,原告完成瑞晨宾馆窗台台面大理石安装,并交付给被告;经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材料费及安装费1386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际占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杨炎炎大理石台面材料费、安装费共计:13860元(壹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黄际占2015年11月25日”(原文表述)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炎炎所施工的工程是瑞晨宾馆窗台台面大理石石材安装,工程的技术含量低,应属于加工承揽业务,故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杨炎炎与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炎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窗台台面大理石加工安装任务并交付给被告后,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完成的加工承揽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炎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炎炎要求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386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炎炎材料及安装费1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7元,由被告海南州东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林审 判 员 赵帧帧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崇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