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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舒金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舒金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庆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舒金日,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舒金日融资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且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也在浙江永康。因此本案应由永康市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附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昆山市。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存在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应以此约定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依法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驳回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舒金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晓蕾审判员  冯月青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紫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