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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德权与王芝奎、贵州大龙金鑫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权,王芝奎,贵州大龙金鑫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大龙金鑫贸易有限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586号原告:赵德权,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奎,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思南县。被告:贵州大龙金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大龙龙坡。法定代表人:罗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铭辉,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业务部负责人,住玉屏县。被告:贵州大龙金鑫贸易有限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住所地:思南县邵家桥镇全江村荞子坨组。负责人:王芝奎,系本案被告王芝奎。原告赵德权与被告王芝奎、贵州大龙金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贸易公司”)、贵州大龙金鑫贸易有限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金鑫贸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芝奎、被告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芝奎偿还借款400000元;2、判决金鑫贸易公司和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按24%年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德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王芝奎和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放弃要求金鑫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芝奎因其经营的煤炭物流中心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看在其朋友的面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子王松林支付了4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因被告无力偿还,便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加盖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的章。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金鑫贸易公司辩称,王芝奎在思南成立的煤炭物流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实行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法律责任。2013年6月29日《煤炭法》取消了煤炭经营许可证后,煤炭物流中心不再需要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且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是独立的。王芝奎的借款不是转到公司账上,王芝奎也未告诉公司,属于个人行为。公司给王芝奎煤炭物流中心经理一职任职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与公司无关。综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芝奎、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转账回单、借条、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及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提供的关于设立思南煤炭物流中心分支机构的决定、关于思南煤炭物流中心经理任职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金鑫贸易公司在思南县依法登记成立分公司,即: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代理主体公司的业务,登记负责人为王芝奎。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因需资金周转,被告王芝奎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赵德权通过被告王芝奎之子王松林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芝奎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栏署名“王芝奎”,并加盖被告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的印章。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予还款。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赵德权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冻结被告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在思南县投资促进局处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芝奎因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在出具借条时于借款人栏署名并加盖被告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王芝奎与被告金鑫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共同借款行为,故该借款依法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作为总公司的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意思自治,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无证据证明,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视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依法只能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芝奎、被告贵州大龙金鑫贸易有限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偿还原告赵德权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王芝奎、被告贵州大龙金鑫贸易有限公司思南县煤炭物流中心负担。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荣审 判 员  冉瑞敏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