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2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红岭与柴自力、周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岭,柴自力,周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771号原告:王红岭,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柴自力,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周继红,女,汉族,住荥阳市。原告王红岭与被告柴自力、周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自力、周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种植苗圃没钱为由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并说用位于上街区××东路××房产和××A6678Y轿车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被告柴自力、周继红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柴自力向原告王红岭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到2015年5月19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柴自力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息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超出上述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周继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岭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红岭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红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柴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